保險業務員偽造要保書詐取保戶保險費,保險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亦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二、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且該條項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所以不管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是承攬或僱傭關係,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公司而言,都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三、衡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責以僱用人責任之依據,乃在於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且僱用人具有較佳能力,得以控管受僱人之品行、操守及其執行職務時之行為,並得藉商品、勞務之價格以分散損害。本件依甲○○與被上訴人接觸、招攬保險之上開過程以觀,甲○○之「行為外觀」業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其係執行職務;另其以偽造之系爭保險要保書詐取被上訴人保險費之行為,係其利用保險業務員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應認該行為與其職務間具有「內在關聯性」。
四、以上詳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