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8-28 09:34:57 梁淑華律師

買賣不破租賃之例外

 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明文,惟民國89年5月5日增訂施行該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限縮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範圍。

 但是如果出租人於新法施行前,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出租人在新法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承租人可否對該他人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實務上存有疑義。

 為此,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做出決議,認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以杜爭議。換言之,民法89年5月5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例外之適用有二要件,第一個要件是「須屬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此為法律條文規定之要件),第二個要件是「須為民國89年5 月5日民法第425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成立之租賃契約」(此為上開決議所增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