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8-30 19:14:23
梁淑華律師
被告犯貪污罪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應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前述規定,被告須在「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才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語意明確,適用上並無爭議,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部分,其繳交期限為何,適用上則有疑義,例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時間須否限於偵查中?全部所得財物又如何認定?均有爭議。
就此,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表示 :貪污治罪條例第8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所以,被告犯貪污罪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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