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07 20:30:00
梁淑華律師
夫妻離婚後財產上的法律效果之三 - 剩餘財產分配
離婚後財產上之法律效果,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贍養費給與大部分,但絕大多數民眾或因媒體報導用語不明,或因自身法律知識不足,常有誤認。實則,上開三種法律效果要件截然不同。
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明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在於肯定採「法定財產制」之夫妻之一方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所以僅現存之「婚後財產」始須列入分配,婚前財產不在分配範圍,且婚後財產」尚以「有償取得者為限」,此觀法文將「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排除於剩餘財產計算之外即知,另「慰撫金」亦在排除之例。
另為保障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夫妻一方,不致因他方因預見離婚而提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故意計劃性地減少婚後財產而受有損害,民法於91年6月間修正時,增訂了保全規定,賦與弱勢之一方下列權利:
- 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一方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他方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因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的結果,將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進而發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 夫妻之一方有撤銷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同法第1020條之2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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