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1-01 20:44:36 梁淑華律師

出名人頭侵吞、盜賣、抵押借名登記財產的民刑事責任

  買賣土地、建物等不動產,甚至是投資公司之股份、買賣上市公司股票後,借用他人如子女、兄弟姊妹甚至友人名義登記,但是本人即借名者仍保留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在臺灣是很常見的情形,為此借名登記的原因有很多,依目前司法實務多數看法,祇要原因正當,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也沒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都承認此種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民眾在借名登記時最好的保障方式,就是跟人頭簽署借名登記契約載明借名登記的權利義務關係,甚至去公證或找人見證,將來如果就財產歸屬發生爭議時,契約就能發生效用。但是,一般民眾常常沒有預防紛爭之法律意識,加以借名登記當時都是找自己覺得可以信任或掌控的人當人頭,所以就借名登記事實,往往沒有簽立明確的書面契約,事後如果人頭不認帳,想要侵占借名登記的財產,而否認借名登記,主張登記在名下的財產是自己所有或是借名之人贈與的,而衍生很多糾紛。

  如果人頭侵吞或盜賣借名登記的財產,要如何依據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去主張權利?首先要了解法院就單純的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契約兩者關係的看法,法院認為所謂「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係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熙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所以純粹的借名登記契約,跟信託關係是不一 樣的。

  釐清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契約之異同後,就要進一步瞭解借名登記契約的法律性質,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由此可知,借名登記契約是一種無名契約,不一定是有償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的規定。

  另外,在不動產借名登記的情形,因不動產形式上登記在出名者名下,出名者常提出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的所有權歸屬應該以不動產的登記為準,主張不動產既然登記在出名者名下就是出名者的云云,不過這樣的說法是不成立的,因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換言之,出名者是無法對本人即借名者以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為由,主張登記在名下之不動產是自己所有的。而且「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見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所以若本人想要回借名登記的不動產,可以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等關於委任關係的規定,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的規定,訴請出名之人將名下登記的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至本人名下,以維護自己權利。

  以上是法律層面的分析,不過若打起官司,借名之人如何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的事實,往往才是難題或爭議所在,借名者通常拿不出借名登記的契約,只能提出一些證據如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謄本、匯款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貸款資料等,去證明出面洽談買賣簽約、出資或支付貸款、繳付稅捐或保管權狀的人都是出借之人之間接事實,再據以推論證明雙方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但仍難保勝訴,所以最好的預防紛爭方法,還是在借名登記之初,就清楚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免日後事後發生爭執時,各執一詞,說借名之人又難以舉證有借名登記的事實而蒙受鉅額損失。

 最後,出名者否認借名登記,拒不辦理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或股份移轉登記,或進而將借名登記在名下的財產變賣或設定抵押權牟利,或將借名登記在名下之股份所得分配之利益或財物侵吞,多數判決認為會涉犯刑法的背信犯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參照)。

 但亦有少數判決認「所有權人僅係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並無授權名義人代為行使權利,乃俗稱之借名登記,尚難逕認有民法之委任關係。且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若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尚須辨明係為公司、為自己或係為借用人管理處分,僅於為借用人積極的管理處分之情形下,始得謂出借名義人為借用人處理事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參照,惟此判決後述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而得據以進一步認定是否有背信行為,並非一有出名者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之情形,就會構成背信。

(悄悄話) 2017-12-10 15:40:39
(悄悄話) 2013-09-02 19:44:46
(悄悄話) 2013-08-12 08:3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