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介人員將斡旋金挪用不還,犯了什麼罪?
通常房仲人員是受僱於房屋仲介公司從事仲介房屋或土地買賣等不動產業務,買方交付給仲介的斡旋金,是房仲人員業務上持有之物,如果將斡旋金挪用不還,會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
但有些人並不是受僱從事仲介業務,而是以個人身分從事不動產居間仲介,此類仲介人如果在仲介過程中,將買方交付的斡旋金挪用不還,是否也會構成業務侵占罪?法院審判實務上則有不同見解。
有判決認為個人從事仲介業務與受僱從事仲介業務,兩者並沒有不同,如果將買方交付之斡旋金挪用不還,一樣是犯了刑法的業務侵占罪(參照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8 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有判決則認為這只是單純民事糾紛,不會構成業務侵占罪,理由為斡旋金是買方為委託個人從事仲介業務之人向買賣契約之他方居間仲介房屋買賣事宜,所因此支付之金錢,其目的含有避免因仲介人經一番奔走遊說經對方允諾簽約後,交付斡旋金之一方又反悔不買,故此時仲介人即可沒收該斡旋金,故斡旋金應屬仲介契約之定金,則該仲介人收受買方所支付之斡旋金,應屬仲介人為自己而持有,此一性質並不因依委託契約約定一旦日後買賣不成立,仲介人應負返還該斡旋金義務而有所影響,仲介人並非替交付斡旋金之一方即買方保管持有該款,該斡旋金既屬仲介之定金,於交付後屬仲介人所有,則仲介人縱將其花用殆盡,亦難認仲介人構成侵占(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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