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3-03 14:35:10 梁淑華律師

一般合夥與隱名合夥拆夥後常見民刑事法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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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夥分為「一般合夥」(或稱「普通合夥」)與「隱名合夥」,「一般合夥」之各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均連帶負其責任;而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3條規定,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由上開規定可知,如果是以合夥形式共同投資事業,究竟是普通合夥還是隱名合夥關係,攸關合夥人間的的權利義務,而在合夥事業發生糾紛時,也常常因為合夥人就合夥關係究竟是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爭執不休,關於這個問題,如果合夥人在合夥之初就請專業人士或律師協助擬定契約,把合夥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寫入契約,將來爭議就會減少很多,然而事實上往往簽約之初,大家和和氣氣,常常沒有在意契約名稱及契約內容,導致契約不清不楚都沒有很精確寫清楚,等到將來發生爭議時,只能由契約的內容去各自解讀定性雙方的關係,而實務上有提出一些見解,供大家在判斷合夥性質的可以參考。

    按「(一)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二) 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外不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者,在各合夥人間,固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該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亦連帶負其責任。」、「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究為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攸關全體合夥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舉例而言,甲乙各出資10萬元經營「黑白小吃店」並為商業登記,由甲對外經營,事後小吃店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清算後還負債20萬元,若該小吃店當初登記為甲乙合夥商號,則甲乙在法律上可認為「一般合夥」關係,甲有權要求乙一同分擔該20萬元虧損;但若該小吃店是登記為甲獨資之商號,則甲乙在法律上合夥關係之性質,要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若甲乙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僅由甲執行合夥之事務負責經營,且出名為商業登記,仍屬一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關係,甲有權要求乙一同分擔該20萬元虧損,但若甲乙間係約定乙對於甲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僅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則係隱名合夥關係,乙只在其出資額10萬元內負責,多虧的20萬元,甲要自已想辦法解決,沒有權利要求乙一同負責。

 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林○富為出名營業人,則林○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以隱名合夥人倘發現出名營業人有帳冊不清、亂搞污錢的情形,隱名合夥人是沒有辦法以被害人身分,告出名營業人背信或侵占罪的。

 但在「一般合夥」情形,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應負背信罪責。另外,在一般合夥情形,退夥人退夥後,要求他合夥人歸還其所出支之合夥資金或財物遭拒,可以告他合夥人侵占嗎?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以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退夥人只能循民事途徑,把自己的合夥出資要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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