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3-27 12:52:59
梁淑華律師
分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在其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前,其他分別共有人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以土地或房屋等不動產為例,甲、乙、丙、丁共有一筆不動產,後來丁因病去世,其繼承人為A,在A辦完繼承登記前,甲、乙或丙是不可以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果提起訴訟,也會被法院駁回。
但是為了訴訟之經濟起見,實務上允許其他分別共有人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