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構成背信罪?
員工與公司簽了競業禁止條款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如果違反,是否構成背信罪?相信是勞方與資方都關心的課題,要了解這個問題,首先應了解什麼是背信罪,「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參照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假若員工是在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單純從事與原任職公司處於競爭關係的事業,因為這個時候員工已經無從「為他人(即原公司)處理事務」,對原公司就沒有背信的可能,自無由成立背信罪。
如果員工在任職期間,就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兼職或自行設立與原公司業務性質相同而具有競爭關係的事業,此時員工會不會觸犯背信罪呢?這才是常見的糾紛所在。
參照上述法院見解,約定競業禁止「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換言之,員工在任職期間,只是單純的違反競業禁止的義務,並不會構成背信。
但是如果該員工除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另行兼職或設立與原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外,另有不正方法,例如在原公司工作時,就有抄錄原公司客戶資料或營業秘密、抄襲重製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如電腦程式、美術照片等,以利自已或他公司使用、或利用為原公司招攬客戶機會,只推銷或同時推銷與原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產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等情形,就可能會成立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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