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7-15 16:34:29服務員

兌換損失應與往來銀行確認外匯匯率並據以計算損益

營利事業帳載兌換損失,應與往來銀行確認外匯匯率並據以計算損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失,應與往來銀行確認外匯匯率,並有明細計算表供核對,以免因被查獲虛列兌換損失,造成漏報所得額,致被依違章漏稅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列報兌換虧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規定,除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外,並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營利事業如有申報不實,而對應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甲公司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兌換虧損23百萬餘元,經調帳查核,並發函與甲公司往來銀行確認外匯匯率,經往來銀行指出,甲公司計算匯兌損失之外匯匯率,係行員口頭報價錯誤,惟甲公司並未與往來銀行進一步確認,致帳務處理錯誤,虛列兌換虧損23百萬餘元,乃逕依查得資料,核定剔除兌換損失23百萬餘元,並按所短漏報所得稅額,裁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依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辦理結算申報,如有列報兌換損失,應就明細計算表核對確認後,誠實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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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人:法務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發布單位:法務一科 100.7.7

日本藤素 2019-12-20 14:3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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