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6-23 09:56:12服務員
代扣稅款之日起10內,係以當日起算99年5月17日給付99年5月26日以前繳稅款
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代扣稅款之日起10內,係以當日起算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
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代扣稅款之日起10內,係以當日起算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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