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員工死亡給付之退職金等課稅釋疑
營利事業因員工死亡給付之退職金等課稅釋疑
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係屬死亡人遺族之所得,免予計入死亡人之遺產總額;至死亡人之遺族對於該項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則應依法徵免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日前查核某君遺產稅案件時,發現繼承人將該被繼承人因死亡而領取之退職金列報為遺產,經向公司查證,部分金額係給付配偶之撫卹金、部分則係被繼承人存於該公司之養老基金及利息,又依該公司養老基金辦法規定,員工每月應依薪資總額按一定比例提撥若干金額至該公司設立之養老基金帳戶,而該公司將該筆基金列報為負債科目,亦即公司名為支付退職金,實為返還本息予員工,依規定,該部分應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至給付繼承人撫卹金部分,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配偶須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
May 20th, 2008
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免予計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至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之喪葬費,仍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
該局指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又依同法第4條規定,所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
依據財政部
免予計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課稅,又撫卹金及死亡補償係死亡者遺族之生活憑藉,基於落實照顧絕大多數遺族生活之社會政策,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及死亡補償免徵所得稅。
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
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採定額免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另有關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之喪葬費,
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該喪葬費應依法申報遺產稅。
免納所得稅之所得(1)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
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
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
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
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臺南市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復:
員工如果是因公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免納所得稅,故可免列單申報;
員工如果非因公死亡(例如生病、意外等),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
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
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
如超過該條規定之可減除金額,應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
作為遺族當年度之其他所得列單申報,惟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得僅以半數作為遺族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舉例說明,公司97年8月一次給付因病死亡員工之遺族撫卹金金額3,000,000元,
並無其他的退職所得,該員工服務年資10年。3,000,000元
扣除可減除金額2,305,000元【161,000×10+(3,000,000-1,610,000)÷2】
,超過部分為695,000元,其半數為347,500元,公司
應於98年1月底以前列單申報遺族97年度其他所得34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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