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1-19 16:50:06服務員

捐贈事實並應檢具經依法開立的捐贈收據

綜合所得稅列報大筆捐贈扣除額,應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供核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予財團法人○○宮之捐贈扣除額40萬元,經該局以○○宮提供之95年度現金簿所記載系爭捐贈金額40萬元,其捐款人係由A公司改載為甲君,且甲君無法提供相關資金流程供核,難認其有捐贈之事實,乃否准認列。
  甲君不服,主張94年底○○宮因整修廟宇缺乏資金,向A公司募捐, A公司董事長乙君,即於9411月及12月間分別代A公司墊款捐贈3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並取得○○宮開立捐款人為A公司之感謝狀。墊款後乙君因公務繁忙,未立即向A公司請款,直至951月,○○宮因前捐款用罄,再次向A公司募捐,乙君始憶起前次捐款情事,除再次以個人資金分三次代墊捐款予○○宮,取得該宮開立捐款人為A公司之感謝狀外,並向A公司請領代墊捐款計220萬元, A公司總經理即甲君遂提醒乙君,A公司帳載尚有累積虧損,不宜作大額捐贈,經協商後,94年度之捐款110萬元由A公司認捐,95年度之捐款110元由乙君認捐70萬元,甲君認捐40萬元。甲君將其認捐之40萬元返還乙君,並請○○宮將95年度A公司捐款40萬元之感謝狀捐款人改開立為甲君,據以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支出。案經復查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訴願決定略以,甲君於復查階段時說明,○○宮於951月因有資金需求,A公司董事長乙君乃請該公司於是日逕予撥款捐予廟方,當作償還乙君94年度代公司所墊之捐款;惟依○○宮會計丙君談話紀錄稱,該宮需資金重新整修時,甲君即爽快地答應要捐贈40萬元,然該筆款項係甲君委託他人拿至廟方,其因知甲君為A公司之總經理,故於現金簿及收據上僅登載捐款人為A公司,未將甲君之姓名一併記載等語,不僅互相矛盾,且與甲君訴願主張係A公司董事長乙君於951月先以個人資金代墊捐款予○○宮,再向A公司請款等過程說法有所出入,無從採據;又A公司擁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與甲君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宮接受甲君委託他人交付捐款開立感謝狀時,理當會清楚加以區分捐款人係公司或個人,此乃一般常態,是○○宮事後經甲君要求重行塗改帳載捐款人主體,則與常情顯有未合。又依「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甲君稱系爭捐贈金額以現金40萬元返還乙君,惟未能提供相關捐贈資金流程資料以供查核,難認有捐贈事實存在,乃駁回甲君之訴願。

  南區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有關捐贈之相關資金流程資料應妥善留存,若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從受贈單位之帳簿憑證或其他相關資料查得納稅義務人確有捐贈之事實,將予以剔除。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吳科長

  聯絡電話:
              06-2221045       
  彙總編號:98011801

取得慈善機構所開立的捐贈收據,可否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

  先生詢問,他平日常捐款給慈善機構,雖然每次捐款金額不大,但累積起來也不算少,慈善機構所開立的捐贈收據,是否可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扣除金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這些機構或團體必須已向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未經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依規定是不能列舉扣除。因此,先生應先確認,所捐贈的慈善機構是否符合上述規定,取具之捐贈收據才可申報列舉扣除。
    該分局最近查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發現有位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扣除額20萬元,未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並已取具捐贈收據,但因該納稅義務人所取具捐贈收據之對象,是一間非經依法登記或立案之寺廟,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因此否准認列,雖其主張捐贈是事實,且已取得捐贈收據,惟因其捐贈之寺廟未經依法登記或立案,仍不得認列該捐贈扣除額。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時,除有捐贈事實並應檢具經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稽徵機關始可按捐贈認列其扣除額。
  

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捐贈扣除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臺中訊)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依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按當年度課稅級距之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而虛報捐贈扣除額,自將影響所得淨額之計算與應納稅額;是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實,除短漏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外,尚包括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皆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955,718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以不實捐款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經通報該局予以剔除後,核定補稅並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306,560元。甲君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中區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同法第13條:「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觀之,納稅義務人有以不實之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則其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此情形事實上即為漏報所得額之一類型,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重蹈覆轍,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據實辦理,以免查獲漏報而被補稅並處罰鍰。中區國稅局另表示,民眾如有列報捐贈扣除額之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二科石凰二,電話:04-230511118256

 

日本藤素 2019-12-20 14:06:38

感謝分享!

http://www.yyj.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