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冠大樓倒塌國賠案台南市政府勝訴免賠
【記者林樂/南市報導】劉姓民眾等二十九人,因台南維冠大樓倒塌提出國賠案,要求台南市政府、市府工務局賠償近二億八千萬元,台南地院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宣判,法官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請求金額比例負擔。
台南地院行政庭長林福來指出,針對劉姓原告等二十九人,因維冠大樓倒塌對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台南市政府提出國賠案,請求合計二億七千八百八十九萬元,台南地院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宣判,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按各原告請求金額比例負擔。
法官指出,原告主張維冠大樓於建造過程中,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有到現場實際勘驗之義務,卻未實質到場勘驗,違反當時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又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核發維冠大樓使用執照時,未能依據圖說實際勘查,致未發現A、B棟一樓至四樓間之隔戶牆拆除或未予施做,亦違反當時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另維冠公司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僅有建築師簽證未有專業技師簽證,也違反當時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均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本件國家賠償責任。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金額共合計二億七千八百八十九萬元。
法官認為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工務局,並非台南市政府,原告請求台南市政府連帶負擔本件國家賠償責任,與法不合。另,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就維冠大樓興建當時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核發,僅須就規定項目為審查,其餘有關建築技術項目係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於維冠大樓建造之施工過程中,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並無必須到現場實質勘驗之義務,因此其實際上未到場勘驗,並未違反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一九七六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完工後的維冠大樓,與其變更設計之圖說相符,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辦理維冠大樓使用執照之審查及核發,已到場勘驗與設計圖樣相符後始發給使用執照,並無違反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原告無法證明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於核發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過程存有諸多缺失,均為導致0二0六地震來襲時,維冠大樓耐震力不足應聲倒塌,造成死傷人數眾多之原因,被告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總附表所示的損害賠償金額云云,要屬無據。
法官強調,台南市政府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在審查、核發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過程,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或有怠於執行其依法所應執行職務之情形,則承受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之工務局,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