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2-19 13:30:10娃娃

spoliation of evidence

= 所有的事情都應被推定不利於破壞者=

spoliation of evidence (證明妨礙)
證明妨礙的概念起源於英國
是只對毀滅 隱匿證據以妨礙他造進行證明活動之當事人課予其證據法上
一定之不利效果.

我國在2000年之前雖有於其他條文中蘊含證明妨礙之概念
但一直無明文規定
直至2000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才增設證明妨礙之一般性規定於
第282條之一第一項

於282條之一規定中不區分證據之種類
使得證明妨礙之法理對所有之證據方法均有其適用

學說上通常將其定義為: 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在具備一定主觀歸責要件
(如故意.過失),將證據方法毀損.隱匿或妨害其利用,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因無法利用該證據而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此時如依原來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使該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承受敗訴判決,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從而在事實之
認定上,就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事實主張,作對其有利之調整.

我國在民訴法第282條之一增訂時
於立法理由中已明示: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以及 ”當事人之公平”
作為二大基本考慮

而換一角度言,
以該條之規定已承認過去學者所爭論的
”當事人相互間在訴訟法上所負的事案解明義務”

若將證明妨礙與事案解明義務做連結則出現另一有意義的發現:
這反映出我國證明妨礙法理的功能已非限於處理
”一造當事人積極毀滅對他造有利的證據”
而進一步擴及”消極地隱匿.不提出此等證據”之態樣.
這使得證明妨礙亦兼負有如下兩大功能:
”協助負舉證之當事人收集證據”
”課予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開示義務”


證明妨礙的要件通常區分為主觀與客觀
客觀要件方面有三
1.證明妨礙行為
(包括作為或不作為 前者如將文書毀滅 後者如拒絕透露證人之所在)
2.待證事實之證明不可能或困難之結果
3.妨害行為與證明不能或困難之結果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

當中較為困難的是: 當事人”是否” 以及 ”在何範圍內”
有保存或提出證據之義務?
(到底何種證據有提出.保存之必要?)
(課予保存.提出之義務其基礎為何?是限於法律.契約.習慣.
還是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法理?)
(又從何時起至何時? 時點範圍為何?)
上開諸問題不僅在理論上均屬難解 法條上亦欠缺明確規範
有待學說及法院判決予以補充進一步具體化
否則將造成此條文無法適用或適用後產生不合理


證明妨礙又有故意或過失之區別
雖然我國是否承認過失型態的證明妨礙目前仍有爭論空間
但多數學者承認過失證明妨礙行為之態樣
主張即使是過失
基於相同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和 ”當事人間之公平” 的立法理由考量
應可類推適用第282條之一的規定

過失的具體態樣有三種
1.對證據之毀滅有故意但對該證據於將來訴訟上的意義僅有疏於認識的過失
2.對該證據於將來訴訟上之意義有認識惟係基於過失而非故意將該證據毀滅
3.對證據之毀滅及其將來在訴訟上之意義均僅有欠缺注意之過失


法律效果之擇定與證明妨礙行為態樣間有高度的互動關係
而事實上此問題困難之程度更甚於前述證明妨礙之要件
證明妨礙之法律效果應包含”制裁”或”預防”的意義 以及在如何範圍內?

個人認為”妨礙之後果”必須較”未為妨害而提出該證據所將形成之不利益”
更為嚴重始有可能達到所謂的預防或制裁效果
否則當事人在慮及”絕對不會比提出該證據更糟糕”之誘因下反將從事毀滅
不利證據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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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過失證明妨礙之態樣
目前所呈現之一般見解其證明度標準原則上應為
”高度蓋然性”或”法官確信”的基點

*第282條之一第一項明文:
[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之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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