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被繼承人非以本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人壽保險,死亡時仍應課徵遺產稅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台南報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有民眾詢問如被繼承人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人壽保險保單,於死亡時尚未解除保險契約者,因該保單為具有現金價值之財產權利,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指出,依據保險法第3條規定,保險契約的要保人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被繼承人生前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壽險保單,並負責繳付保險費,該保單價值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按被繼承人死亡日保單價值課徵遺產稅。
該局最近查核遺產稅時,發現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5月向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被保險人為其配偶,受益人為其子女,因被繼承人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所以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15日死亡時,保險公司尚不用給付保險金,繼承人誤以為保險公司未給付保險金,就不用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300餘萬元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若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的人壽保險保單,除了向原投保的保險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外,也要辦理遺產稅申報,以免漏報遭處罰鍰。如須進一步瞭解相關內容,請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向該局或分局、稽徵所洽詢,國稅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子女於國外求學租屋,不得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
臺南市柯先生詢問:本人子女今年赴日本早稻田大學就讀,於校外租屋所繳納之租金,可否列舉申報綜合所得稅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因柯先生子女求學租屋之所在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既使該屋係供自住使用,依前揭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仍不得列舉扣除租金支出。
該局提醒,如尚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不因所得人已申報繳稅而免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未依法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申報,縱然因所得人已將該筆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繳稅,扣繳義務人得免除補繳扣繳稅款之義務,惟其違反扣繳義務部分仍應依法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為補習班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所稱扣繳義務人,該補習班於105年1月給付租金50萬元予出租人丙君,甲君未依規定扣繳10%稅款5萬元,經該局查獲,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甲君不服,主張所得人丙君於106年5月申報105年綜合所得稅時,已依法自行申報該筆租賃所得並繳稅,並未因其未代扣稅款及辦理扣繳申報,而發生所得人逃漏所得稅之結果,應免予處罰。經該局以甲君既為扣繳義務人,倘未履行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義務,自應依行為時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辦理,並不因嗣後所得人已申報繳納所得稅而免除其扣繳義務人之責任,駁回所請。
國稅局籲請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勿因一時疏忽遭查獲而受罰,以維自身權益。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詳細解說。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第2批退稅核定公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06年10月30日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聯合辦理公告105年度第2批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退稅案件及99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申報及通報案件。本次公告案件範圍包含106年申報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5月10日前向非戶籍所在地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申報之二維條碼、人工申報退稅或遞送稅額試算退稅確認申報書之案件、5月11日至6月1日間向各地區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申報之二維條碼、人工申報退稅或遞送稅額試算退稅確認申報書之案件、依通報資料歸課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及99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申報及通報案件,經所轄稽徵機關核定不寄發核定通知書案件,依所得稅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公告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自公告生效日起(106年10月30日)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效力。
該局說明,前述公告案件一律不寄發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如需查詢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核定資料,可利用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及密碼」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查調,或就近洽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臨櫃查詢。
該局指出,本次公告案件,如納稅義務人申報時已填具金融帳號者,應退稅款將於106年10月31日存入納稅義務人所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未填具金融帳號或退稅款無法轉入存款帳戶之退稅案件,將另寄發退稅憑單予納稅義務人,退稅憑單有效兌領期限為106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29日,納稅義務人於收到退稅憑單後,請儘速辦理兌領手續。至依通報資料歸課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經稽徵機關核定為退稅案件,屬歸課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且於申報年度利用存款帳戶繳稅(限委託取款)或退稅成功之案件,已於106年9月29日存入納稅義務人所指定之存款帳戶,餘以退稅支票辦理退稅。該局人員不會以電話或簡訊通知民眾至提款機依操作步驟提領退稅款,民眾如有接到類似電話,應提高警覺並向國稅局查證,慎防詐騙。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於國稅局核定內容認為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得於該公告日翌日起算10日內(106年11月9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對於該公告核定之處分如有不服,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公告日翌日起算30日內(106年11月29日),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營利事業捐贈文創產業的支出,節稅省很大!
營利事業捐款給文創產業,可享有1,000萬元或當年度所得額10%額度內的捐贈支出減稅優惠。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除了捐贈外,還必須在會計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依規定向文化部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才能享受減稅優惠。
國稅局表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實施後,營利事業購買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或者捐贈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或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等支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1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或資料,向文化部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才能適用文創法規定,捐贈總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或所得額10%之額度內,全額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之限制。
該局於查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捐贈某文化協會辦理文創活動支出100萬元,因公司未於105年1月底前向文化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無法依文創法規定全數列報費用,只能於一般機關團體之捐贈限額內列報費用,超過所得額10%限額的部分,遭國稅局剔除71萬元,補徵稅額12萬元及加計利息。
國稅局最後再次提醒,採曆年制的營利事業,最遲應於捐贈支出次年1月底前,向文化部申請核發證明文件,並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前開證明文件及支出相關憑證資料,依規定格式?報,以免影響抵稅權益。
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應按交易實況正確計算營業收入
近年來企業經營策略逐步邁向國際化,許多營利事業為提昇全球競爭力,在國外設置發貨倉庫,加速出貨速度;對此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時,其經海關出口外銷貨物者,應先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嗣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合格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就尚未銷售部分,於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調節項下減除,已實際出售部分,則應按實際銷售價格調整營業收入。
該局進一步表示,去年該局曾針對營利事業涉有將貨品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者進行專案查核,查核結果發現,部分營利事業於貨物實際銷售後未依規定按實際銷售價格調整營業收入,部分營利事業雖有調節營業收入,卻未能提供合格會計師之簽證資料供核,致發生漏報境外銷貨收入之情事。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如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應委託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至國外發貨倉庫所在地進行存貨盤點,並保存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確實依規定進行營業收入調節,以免遭國稅局調整補稅。
民眾就醫自付健保部分負擔費用,診所應列報收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就醫時繳納之健保部分負擔費用,醫療院所須一併計入健保收入後計算負責醫師之執行業務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獨資經營A診所,該診所103年度經健保署開立扣繳憑單金額250萬元,另就醫民眾繳納健保部分負擔金額25萬元,惟甲君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列報健保署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250萬元為A診所之收入,漏未申報部分負擔收入,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2倍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由於健保部分負擔係由民眾依規定直接繳納予就醫之醫療院所,並非健保署之給付,所以該署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並未包含民眾繳納之部分負擔金額在內,因此診所負責人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必須要依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所列之部分負擔金額加計扣繳憑單金額列報健保收入,以免申報錯誤遭受處罰。如因一時疏忽致漏報健保部分負擔收入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國稅局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免予處罰。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佣金支出應有居間仲介事實,始可認列
營利事業為拓展外銷業務,常透過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來銷售貨物,並給付佣金作為報酬。南區國稅局表示佣金支出須具有居間仲介之事實,若無法證明確有居間仲介之事實,即使形式上具有佣金合約或支付憑證,佣金支出仍無法被核認。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佣金支出1千餘萬元,經國稅局查核發現佣金給付對象A公司係甲公司負責人投資設立於薩摩亞群島之公司,甲公司雖提供與A公司之仲介合約及匯款證明資料,惟甲公司銷售對象為其大陸關係企業,甲公司無法說明銷售貨物予關係企業卻必須由A公司居間仲介之原因,亦未能提供A公司從事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因此,無法證明A公司有提供居間仲介服務,經該局剔除佣金支出,並補徵稅額。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的支出必須與營業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佣金支出是營利事業對於代理商、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產品所提供仲介而給予之報酬,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須有支付佣金的匯款事實外,仍須證明該項佣金支出,是與營利事業的業務有關,而且為必要者。
該局提醒各營利事業,佣金支出應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如往來文件、傳真及足資證明提供服務事實的文據以憑認定有仲介事實,避免日後因舉證困難而影響權益,若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免損及自身權益。
交易繼承取得之房地符合自住規定,稅率10%!
張先生來信詢問若在106年12月1日出售105年2月1日繼承取得之房地,而該房地係被繼承人張父於100年2月1日取得,張父加上自己持有期間超過6年,均符合辦峻戶籍登記及居住條件,該期間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且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優惠規定,是否可選擇申報房地合一稅制,還是一定要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因繼承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張父持有期間5年(100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加上自己持有期間1年10個月(105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1日),持有期間超過6年,若經查核屬實,符合新制自住優惠規定,可選擇申報房地合一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為保障原自有房屋者之權益,個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如屬被繼承人在104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者,免適用新制,仍按舊制課稅規定只計算房屋部分之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次年5月底前辦理結算申報,惟若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自住規定者,納稅義務人亦得選擇依新制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國稅局補充,依新制規定,交易之自住房屋、土地,納稅義務人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規定條件者,其課稅所得限額400萬元以內得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部分並按最低稅率10%課徵所得稅: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二、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南區國稅局最後提醒,如選擇新制方式申報,不論是否有應納稅額,都仍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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