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贈與人未繳納贈與稅,將改向受贈人徵收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台南報導】林先生來電詢問,今年初接受父親贈與土地一筆,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不是贈與人嗎?為何他會收到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繳款書呢?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但是當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國稅局就會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重新發單開徵:(1)行蹤不明。(2)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3)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因此,本案林先生的父親雖已接到贈與稅單,惟逾期未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規定將該筆稅捐改課受贈人。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的「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如果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均屬之,例如贈與人雖有財產,惟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贈與稅款者,亦可依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贈與稅改課受贈人後,只要欠稅尚未全數徵起,一旦查得贈與人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稽徵機關仍會對贈與人續行執行,以確保租稅債權徵起,籲請贈與人或受贈人應儘速繳清稅款,勿心存僥倖。
申報遺產稅可扣除定額喪葬費用123萬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103年至106年發生之繼承案件,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可定額扣除123萬元,不得按實際支出全數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指出,最近審核某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案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喪葬費200餘萬元,雖檢附棺木、靈骨塔位、殯葬服務等喪葬費用之相關憑證,惟與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應定額扣除喪葬費用123萬元(每年依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不符,乃剔除超支之扣除額100餘萬元,補徵遺產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下載遺產稅或贈與稅電子申報軟體,透過網際網路申報遺產稅,可自動帶出喪葬費用扣除額,以避免申報錯誤,若有相關申報疑義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合夥組織事業合夥人僅剩1人,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清算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合夥人退夥至僅剩1人時,其合夥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企業應該要解散辦理註銷登記。
南區國稅局表示,所謂合夥者,是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出資方式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換言之,合夥組織之成立、存續須有合夥人2人以上,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致合夥人只剩1人時,其存續要件就有欠缺,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如僅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其合夥人數仍為2人以上者,因其營利事業主體並未因此而有解散、廢止或轉讓情事,可以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清算申報,請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注意其負責人及合夥人之變更或退夥情形,並按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作業。
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範圍,民眾應主動誠實申報,以免受罰
謝先生來電詢問:105年度有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800萬元,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該筆所得,可以補申報嗎?
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如有取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以下稱海外所得)合計100萬元以上,併計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即應於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時併同辦理基本所得額申報。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因謝先生已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在申報期限截止後,始發現有漏報該筆海外所得的情形,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檢舉前,應儘速向稽徵機關補申報並補繳稅款。
國稅局特別呼籲,民眾至國稅局查詢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民眾對申報內容應審慎核對,又海外所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等資料,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範圍,民眾應主動誠實申報繳納稅款,以免受罰。
國稅局提醒,民眾如有申報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外銷貨物應於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申報銷貨收入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如果是以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則應以郵政或快遞事業摯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現該公司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雖與營業稅申報之銷售總額相符,惟其列報之經海關出口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出口總額相差1000萬元,經公司說明,該批貨物的貿易條件為目的地交貨,貨物雖於104年12月報關出口,惟105年1月初才裝船運送給國外客戶,貨物報關出口時交易尚未完成。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外銷貨物應以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列報銷貨收入,該筆收入應歸屬104年度,甲公司未依規定申報上開收入,該局乃予以補稅處罰。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倘因疏失而有漏報收入情事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遭查獲而被處罰。
營利事業隨銷貨附贈禮券之相對應收入,若列遞延收入,將遭補稅及裁罰
近來各百貨公司為吸引民眾消費,紛紛使出各種誘因,如滿千送百的附贈禮券等促銷活動,稅務上規定,該附贈禮券之相對應收入,是不得遞延的,否則,將遭補稅及裁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該局進一步提出說明,銷售貨物及所附贈禮券是一筆交易,其附贈禮券部分的收入,於銷售時即已實現,不得遞延。日後客戶以附贈禮券兌換商品時,屬營利事業給予客戶銷貨折讓性質,應列為兌換商品當年度之銷貨折讓處理。
國稅局再度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特別
留意此項稅務上規定的收入列報,以免漏報而遭受補稅及裁罰。
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代扣稅款之日起」,以給付所得當日開始起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該局說明,所稱代扣稅款之日起,係以當日開始起算。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A君股利淨額300,000元,按20%扣繳率扣取稅款60,000元,則甲公司應於106年10月11日以前,將所扣稅款至金融機構代收稅款處繳納並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給付上揭對象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需於代扣稅款當日(即給付所得之日)起算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申報扣繳憑單,切勿將扣繳始日排除計算,以免造成逾期繳納或逾期申報,而遭受裁處罰鍰。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買賣交易取消,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無法申請退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投資人因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並至金融機構繳納證券交易稅,嗣後以未支付股款或未辦理股票過戶為由取消交易,向該局申請更正及退還已納之證券交易稅,遭該局否准。
該局說明,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又財政部63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規定,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易言之,買賣雙方如已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格式填具交易股數、單價、成交總價額及計算稅額並繳納稅款,即表示買賣行為已成立,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無法以買受人未支付股款或未辦理過戶為由申請更正及退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所課徵,以證券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規定稅率課徵之稅捐,當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客體、稅基及稅率等構成要件業已完備,證券買受人必須依法代徵並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於交割之次日繳納稅款,民眾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務必在繳納證券交易稅前再次檢視,以維護自身權益。
營業人切勿因當期銷售額為「零」,而誤以為不用申報營業稅喔!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若營業人未於上述規定期限內申報營業稅,依同法第49條規定,視其有無超過30日申報,分別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且最低金額分別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或3,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A公司105年11-12月(期)營業稅,因該期無銷售額,辦理申報之人員疏忽延誤,致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當期營業稅。經該局發函輔導補報後,始於106年2月20日辦理申報,A公司當期雖無應納稅額,惟其已逾規定申報期限30日始辦理申報,核定怠報金3,00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滯(怠)報金乃係對納稅義務人未依稅法規定履行或未準時履行租稅申報義務所加徵之金錢給付,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故特別呼籲營業人注意,切勿因當期銷售額為「零」,誤以為不用申報營業稅而遭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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