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
派員參加同業公會舉辦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費用應列單申報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台南報導】台南市李小姐來電詢問,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的教育訓練課程,所支付教育訓練費用是否應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南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分別自100年1月1日及101年1月1日起,如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教育訓練課程支付的教育訓練費用,給付時雖免扣繳所得稅,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但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屬同業公會如已就舉辦教育訓練課程所收取的費用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則可免就該教育訓練費用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房地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查獲將加重處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不動產,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之規定外,應依不動產持有期間分別按銷售價格以稅率10﹪或15﹪申報繳納特銷稅。
該局近日查獲轄內甲君購入A房地後持有未滿1年旋即出售,雖甲君持有A房地期間僅有這1戶自住房地,形式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惟經該局進一步查核,查得購買該房地時係由甲君之父乙君簽約,並以乙君名下他筆房地抵押貸款支付價金,且貸款期間之本息皆由乙君償還,而出售該房地之價款亦回流至乙君帳戶,由其支配運用,並償還房貸。又查得乙君名下尚有他筆房地,若A房地以乙君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並出售,將不符合免稅規定,國稅局乃依實質課稅原則,按該房地銷售價格600萬元核定補徵乙君特種貨物及勞務稅90萬元,並加重處以225萬元之罰鍰。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切勿藉用他人名義銷售房地規避課稅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如有類似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稅捐的情形,在未經人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補申報及繳納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稅加計利息而免罰,類似案件國稅局持續查核中,請納稅義務人切勿心存僥倖,以免受罰。
營利事業買賣「國外基金」所得,應併計所得課稅
基金投資有「國內基金」和「國外基金」兩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兩種的課稅方式大不同!營利事業的國內基金所得可適用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的規定免徵所得稅,只須列報所得基本稅額,至於國外基金所得則不能適用停徵所得稅的規定,必須列報為應稅所得繳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共同基金因註冊地區不同,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所謂國內基金,係由國內的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並在國內註冊的基金,營利事業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的所得,是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依現行規定,證券交易所得稅是在停徵期間,因此可以免徵所得稅,但仍須列報所得基本稅額;至於國外基金,係指登記註冊在我國以外地區(大多在有「租稅天堂」之稱的國家註冊,如:盧森堡、開曼群島等),由國外基金公司發行,經政府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是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依現行規定,營利事業的境外所得必須併計所得申報課稅,因此,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的所得,並不屬於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最近查獲一案例,甲公司101年度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所得800餘萬元,並同額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經深入查核後發現,該公司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所得中,屬出售國內公司股票及國內基金的所得約300餘萬元,餘500多萬元均屬處分國外基金之所得,因處分國外基金之所得不能適用免徵所得稅的規定,所以不能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最後甲公司的課稅所得額必須加回國外基金所得500多萬元,核定補稅近90萬元,並處罰鍰50多萬元。
國稅局最後提醒,國內外基金並不是以基金投資區域區分,更不是在國內銀行或投信公司買的基金,就是國內基金,營利事業在申報處分基金所得時,應特別注意,避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補稅及處罰。
報馬仔,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期間已延長為10年
南區國稅局表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10年規定,業已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的期間,由5年延長為10年,請營業人多加注意,別讓自己權利睡著了。
該局說明,現行營業稅法規定,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所以,營業人是否須自行繳納稅額再辦理申報,則視其進項或銷項稅額何者較大決定。
該局舉例,例一:敏俊公司97年1月至2月進項憑證未於97年3月15日提出申報扣抵,最遲應於102年3月15日前提出扣抵,申報扣抵的規定期間為5年(102年5月23日以前發生且已超過5年時效期間,無法適用修正後規定)。例二:頌伊公司102年7月至8月進項憑證未於102年9月15日提出申報扣抵,最遲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提出扣抵,申報扣抵的規定期間為10年(102年5月24日以後發生,適用修正後規定)。例三:星星商號公司98年5月至6月進項憑證未於98年7月15日提出申報扣抵,最遲應於108年7月15日前提出扣抵,申報扣抵的規定期間為10年(按修正前規定應於103年7月15日前提出扣抵,因自102年5月24起修正規定,雖於102年5月23日以前發生惟未超過5年時效期間,適用修正後規定)。
南區國稅局再次提醒,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修正條文,雖報經行政院審查核定自103年5月2日施行,惟因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自102年5月24日起生效施行,因此,營業人未申報扣抵的進項稅額於102年5月24日以後發生,或102年5月23日以前發生且時效未超過5年期間者,申報扣抵期間均由發生日起算10年。如納稅人尚有不清楚地方,可洽詢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以維護自身權益。
民眾自付之健保部分負擔,醫療院所應列報收入
陳醫生來電詢問,診所向病患收取之健保部分負擔,是否要一併計入健保收入辦理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答覆:該局於審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部分醫療院所負責人,在計算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健保收入時,僅列報健保署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而未列報由患者自行繳納之部分負擔,致造成漏報收入之情形。
該局進一步說明,醫療院所為醫療服務之提供者,而病患給付之醫療費用即為其收入。依據我國現行健保制度之設計,除符合規定之特定人外,醫療院所均須向就診之民眾收取部分負擔,以提醒民眾珍惜醫療資源,至於扣除部分負擔後之醫療費用,則由健保署依約核付,故健保署開立予各醫療院所之扣繳憑單並未包括應由民眾自行繳納之部分負擔金額在內,因此陳醫生須將該部分負擔金額,併計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列報健保收入,始符合規定。
該局再次提醒各醫療院所負責人注意,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有關健保收入部分,切勿忘記要列報患者應自行繳納之部分負擔,以免因漏報遭補稅及受罰。
牙病醫療支出,方可申報列舉扣除額
台南李小姐來電詢問,她因門牙太突出不美觀,正在作牙齒矯正,不知牙齒矯正的醫療支出能否列報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醫藥費」扣除額的範圍是限於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故以美容為目的之植牙、齒列矯正與鑲牙等支出,因非屬醫療性質,不可列報扣除。若為牙病所為之植牙、鑲牙、假牙製作及齒列矯正之醫療費支出,須檢附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及收據,方能列報扣除。
該局進一步指出,列報扣除之「醫療費」須以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是不得扣除的。
國稅局提醒民眾注意上述醫藥費扣除之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被繼承人死亡年度的地價稅及房屋稅應按其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的比例計算扣除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的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但是被繼承人死亡年度所發生的地價稅與房屋稅,是否也可以全數扣除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地價稅與房屋稅應按其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的比例(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至12月,房屋稅為每年7月至次年6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3年6月30日過世,繼承人乙君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主張依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稅額全額扣除計150,000元,因103年地價稅課稅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被繼承人生存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合計181天,按生存期間(181天)占課稅期間(365天)比例計算可自遺產總額扣除之地價稅額應為74,383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被繼承人死亡年度尚未繳納的地價稅或房屋稅,可檢附相關繳款書,再依上述規定計算可扣除金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以維自身權益。
銷售房地應依銷售總價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臺南市張先生來電詢問,因舉債無力償還,而將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賣給債權人,雙方約定以債權抵償部分價款,如何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得以排除課稅外,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就其銷售時應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申報繳納特銷稅。買賣雙方如約定以債權抵銷部分價款,出賣人仍應按全部銷售價格(含以債抵價部分)申報繳納特銷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欠乙君800萬元因無力償還,乃以其名下持有超過1年未滿2年之1筆房地,以1,000萬元價格轉讓予乙君,除抵銷其欠款800萬元外,另向乙君收取200萬元價金,由於以債抵價部分仍為價金給付之一種方式,故甲君應以總價款1,000萬元為該房地之銷售價格,按稅率10%申報繳納特銷稅100萬元。
重病期間提領現金無法證明用途應列入遺產課稅
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若發生提領鉅額現金,則該筆現金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課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按一般常理,依據醫院診療說明書顯示被繼承人已處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之狀態,則被繼承人自無法單獨提領存款,所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提領現金之流向及用途,必須提出說明或舉證,若繼承人未能證明現金的流向及用途,或諉稱不知,即與常理不合,顯有未盡協力義務,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將對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之鉅額款項,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最近查獲一案例,被繼承人甲君於死亡前重病期間密集提領現金400餘萬元,繼承人乙君主張係用於支付其父親甲君之醫療費用,惟繼承人未能提示相關醫療費用之收據或發票等證明文件,國稅局遂依規定將甲君重病期間提領現金400餘萬元併入遺產課稅,補徵遺產稅40餘萬元。
國稅局最後提醒,被繼承人死亡前重病期間提領鉅額現金,繼承人應說明流向及用途,並將取得之合法憑證或相關單據提供國稅局查核,以免遭到補稅。
與營業有關的出差旅費才可以列報
隨著全球化腳步,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立子公司日益增多,國外出差旅費隨之遽增,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與營業有關,並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該局表示,其轄內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300萬元,其中A君102年度派駐甲公司之大陸子公司200天,列報旅費120萬元,甲公司僅提示記載A君派駐大陸子公司之旅費表。經查海外子公司雖然係由母公司所投資設立,然而子公司為獨立的法人主體,會計獨立,並非母公司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聯絡處,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的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A君擔任甲公司之大陸子公司總經理,其派駐大陸子公司期間,於當地處理大陸子公司事務,相關旅費應屬大陸子公司之費用,與甲公司之營業無關,乃否准認列旅費支出120萬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必須與營業有關,並依法提示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以免與規定不符,而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改用電子發票,可延續租稅優惠
臺南市王小姐詢問,其所任職之餐飲店原開立收銀機發票,去年改開立電子發票,今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仍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純益率降低1個百分點?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原鼓勵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階段性政策目標已達成,財政部為配合整體環境e化之發展,推動電子發票,對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改採使用電子發票,符合相關規定者,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其純益率標準降低1個百分點;非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其所得額標準降低2個百分點。
該局進一步說明,適用前述獎勵措施,必須係對最終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經營零售業務者,其營利事業及固定營業場所銷售貨物或勞務均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開立電子發票。若經查獲有未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或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該年度就不適用了。
該局強調目前財政部修正統一發票給獎辦法,鼓勵消費者索取電子發票,除新增電子發票專屬百萬獎項外,給獎組數也增加,今年3月25日開獎的1-2月期統一發票將開出專屬獎項100萬元10組,2,000元5,000組,中獎機會多更多。所以,原經核准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若尚未申請使用電子發票,應儘快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一來,可以趕上消費者索取電子發票的潮流,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增加營業收入! 二來,可適用本獎勵措施,達到雙贏局面,何樂而不為?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扣繳的稅款係分離課稅,不能退稅
臺南陳先生來電詢問:統一發票中了20萬元獎金,於郵局領獎時只實領16萬元,被扣繳了4萬元,可否併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退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答覆:依據所得稅法規定,政府舉辦的獎券中獎獎金(包括統一發票、公益彩券中獎獎金),係採分離課稅,即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時依規定扣繳稅款後,所得人即完成納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已扣繳之稅款亦不得抵繳應納稅額或申報退稅。另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2千元者,免予扣繳,超過2千元者,須按給付全額扣繳20%稅款完稅。
該局再次乎籲,政府舉辦的獎券中獎獎金,無須併入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該扣繳稅款,也不得抵繳應納稅款或申報退稅。
藉信託之名,行分散所得之實,將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高獲利且高配股的公司大股東,於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確定當年度可獲配高額股利後,訂定「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短期信託契約,藉以達到分散所得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為A公司之董事長,於97年8月與某銀行簽訂以其名下A公司股票1,000,000股作為信託財產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1年期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產生之收益(包括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由受託人(即某銀行)依信託契約分配予受益人乙君等人。嗣國稅局以該信託契約係於A公司97年6月股東常會決議盈餘分配後簽訂,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原歸課受益人乙君等人營利所得之信託孳息轉正歸課委託人即甲君當年度營利所得2900餘萬元,併課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已依信託契約將信託孳息贈與乙君,不應再對其課稅為由,嗣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敗訴,並告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將訂約時已可得確定獲配之股利,以簽訂信託契約之迂迴方式贈與該部分孳息,藉由信託之法律行為形式及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贈與價值之情形,達成贈與孳息及規避贈與稅及所得稅負之真意,實有違反稅法誠實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義務。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切勿藉信託之名,規避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經查獲除補稅外,尚須受罰,希望納稅義務人切勿以身試法,以免得不補償失。
公司解散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股東所開立之發票,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陳小姐詢問,公司經營不善解散,將未出售之貨物分配與股東,已依規定以公司為抬頭按時價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該發票之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除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外,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因此,公司將原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作分配股東使用,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將餘存貨物分配股東係視為銷售,應開立以營業人本身為買受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惟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應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以免誤列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遭以虛報進項稅額處罰。
上一篇:南區國稅局表示
下一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