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張訓誠-為何醫院不強制他住院? 女兒的客訴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台南報導】http://youtu.be/L0bdAvopiqAY先生,60多歲,已婚男性。個案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長期在胸腔科門診追蹤治療。另外,精神科的診斷是重度憂鬱症及慮病症,兩年前曾因為這個原因兩度住進精神科病房。
個案先被119送來,隨後到急診室的有個案的妻子與已嫁出去的小女兒。
個案說法:「我在家裡剛洗好澡,就被警察帶到這裡來了」。接著便一直抱怨家人都對他不好,早早就要他退休不讓他工作,每個月卻只給他一萬塊零用錢,害他都不夠花用。女兒也不尊重這個做父親的,在家裡一點地位、尊嚴都沒有......。
案妻說法:「當時我不在家裡,我在外面接到大女兒的電話說是他要用安全帽打我大女兒。我便匆匆地趕回家,大女兒已經報警了。警察不久就趕過來,他也配合警察說要來醫院檢查檢查」。
小女兒接著說:「趕快把他強制關起來啦!他在家常常發神經病」。
個案聽不下去搶著說:「我哪有要打女兒,是她養的那隻狗常常大聲小聲叫,鄰居也都多次反應。我叫她要管好那隻狗,她都不處理。剛剛又在家裡叫得讓我受不了,我順手拿起安全帽作勢要打下去,我只是嚇嚇牠而已,我也不會真的打...」。說著說著轉頭指著小女兒罵道:「這個最〝盧〞,已經嫁出去了,還常常跑回家來亂,也不管是不是夜深了,時不時就打電話來吵。她也有精神病也在你們醫院就醫。」
再三確認之下,個案極力否認:「我絕對沒有打人」。醫師勸說道:「看來你在家裡似乎過得很不舒服,要不要換個環境?既然來了就在醫院休養個幾天,順便做一些身體檢查」。醫師試圖先同理個案的困擾,再提供一個似乎可以達到個案與家屬雙贏的建議。
個案立刻拒絕:「我很好,我不用住院,我回家會忍耐」。
醫師轉向家屬解釋:「看個案現在的情形還沒有到達強制住院的標準。剛剛我也詢問他有沒有要住院。他也明確表達不住院的意向,所以我建議先在急診做必要的治療。若要辦住院,一定要個案本人簽署同意書才可以。妳們再商量商量,再勸勸看吧!」
不久大女兒氣急敗壞的到達急診室劈頭就問:「她要打我耶,為什麼不讓他住院?家屬同意還不可以嗎?」醫師仍然清楚的告訴這位大女兒:「目前要個案住院,一定要個案在同意書簽字才可以。而且,令尊被狗吵得受不了才發脾氣,是不是大家想個辦法讓狗安靜一點,就不會搞得大家都不愉快了」。大女兒對醫師質問:「不是狗的問題,是他在發神經。這樣回家要是出了什麼事,怎麼辦,出人命你要負責嗎?」
醫師再三拒絕大女兒的要求。大女兒抓狂的吼道:「你叫什麼名字?我要客訴?我要PO到網上,讓大家知道你們台南醫院就是這樣在處理病人的,我要客訴」。「那有這麼沒醫德,沒良心的醫師......」
衛生福利部精神科張訓誠主任表示在急診室經常會遇到這樣的狀況,我國的精神衛生法經過民國96年大幅修訂之後,其中第四十一條:「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至於什麼是「嚴重病人」也是有清楚的定義。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並不是家人、路人覺得病人病得很嚴重了就叫做嚴重病人。
張訓誠主任表示精神衛生法的立法精神本就是在維護病人之人權。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是以,未達法定程度,醫院或醫師都不能任意強制病人住院,隨便將病人關起來的。否則就涉及違法,要吃官司的。
簡單來說至少要過下列五個關卡,才能執行強制住院,有程度地限制病人的自由。
第一:病人要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
第二: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第三:經精神專科醫師診斷認定。
第四: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而病人拒絕之。
第五:經中央強制住院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
以上五項皆要符合才可進行強制住院,否則任意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是不被法律所允許的。
直至今年(民國103年)7月8日,我國開始施行提審法新制,則更加保障國人的人身自由,同時也增加了強制住院的困難度。
提審制度,起源於英國1679年之人身保護令(Writ of Habeas Corpus)制度,並為我國憲法所採用。提審制度即「凡人身自由受法院以外之機關或個人禁錮者,其本人或任何他人,即得請求法院命令實施禁錮之機關或個人,於一定之時間內,將被禁錮者,交至法院,由法院依法審理,以決定得否繼續予以禁錮,或將其釋放」。
相關內容規定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時,其逮補拘禁機關應將逮補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補之機關提審。」及「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據此,我國制定提審法,以落實提審制度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