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台南報導】近來台灣經濟陷入低迷,國際競爭力下滑,為了突破困境,強化出口貿易一直是帶動我國經濟成長的原動力,則外銷業務是否可額外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呢?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所支付的交際費,如果取得確實單據者,可以列報為費用,不過,為防止浮濫,營利事業只能在稅法規定的限額範圍內列報交際費,至於交際費的限額原則上是以進貨及銷貨金額的級距比率計算,同時為鼓勵擴展外銷,對經營外銷業務的營利事業,可額外再列支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進、銷貨金額比率計算之限額範圍內,列支交際費外,還可以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其交際費限額含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經查發現該公司外銷業務包含國內課稅區依法辦理報關手續輸往加工出口區,未取得外匯收入,國稅局乃重新計算並將超限部分剔除,補稅加計超限利息。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採三角貿易型態從事外銷業務,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仍屬稅法規定之「外銷業務」範疇,如確已取得外匯收入者,也可依規定列支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
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所支付之利息支出屬遞延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利息借款,可做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所稱「固定資產」係指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
該局說明,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利息支出1,500萬餘元。經國稅局查核結果,其中甲公司購入A土地,與營業無關,非屬固定資產,其相關之利息支出1,000萬餘元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之減項,核定利息支出500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將A土地免費供乙君養殖魚類,並作為該公司研究魚類飼料品質之試養場地,A土地並非閒置資產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以高價購入A土地專供營業研究使用,衡諸常情,應有縝密之研究計畫及專業研究人員,從事養殖研究,惟據證人乙君證稱,A土地魚池係由伊管理,魚生病時,係由伊自行送水產試驗所檢驗,並非由甲公司人員處理云云,此種疏於溝通之研究團隊,實屬罕見;又甲公司提出養殖評估報告,內容實乏說服力,此評估報告,實難憑採,甲公司主張購入A土地係專供飼料研究之營業使用,自不可採,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購入之土地,如無實質供營業使用,即屬非固定資產之土地,該購地借款之利息支出應屬遞延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以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