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
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機構或信託公司租有保管箱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開啟被繼承人的保管箱,但是要先向出租單位洽妥辦理手續和日期,並在決定打開保管箱日期之前,準備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和繼承人的戶籍資料,以書面向國稅局申請派員會同點驗、登記,如果沒有經國稅局派員會同辦理,依照規定不得開箱。
該局提醒民眾,於國稅局派員會同點驗、登記後,保管箱內之財產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並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前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
營業人所僱用之員工有故意、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營業人應負故意、過失責任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派稽查員至轄內甲營業人稽查統一發票使用情形,發現甲營業人之銷售人員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乃當場要求該銷售人員補開立統一發票並作成1次違章紀錄。甲營業人不服,主張該銷售人員無權代表甲營業人,國稅局認定其有1次漏開發票之紀錄並不合法,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指出,稽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甲營業人的代表人也在現場,如該員工與甲營業人沒有一定法律關係,豈容任該員工從事銷售行為而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該員工輔助甲營業人銷售貨物的行為,顯為甲營業人所允許,法律效果自當歸屬於甲營業人,所以甲營業人對於該員工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的行為,應負違反營業稅法規定的法律效果,國稅局認定甲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1次紀錄,並無不合。
該局提醒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的規定,營業人1年內被查獲漏開統一發票達3次者,應停止其營業。所以如有僱用員工從事銷售貨物時,應確實要求員工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被查獲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綜合所得稅在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臺南市陳先生詢問:其於去年5月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採用標準扣除額,並已自繳稅款,惟近日意外找到幾張符合可扣除規定之醫藥費與捐贈收據,經計算後採列舉扣除額較為有利,請問是否可以申請更正退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答覆: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以陳先生為例,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業經國稅局審理核定,是陳先生不得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平日如有支付可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各項費用時,應確實索取繳納收據或證明文件,並妥善保管,俾憑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間,依實際發生金額評估究應採列舉扣除或標準扣除方式申報較為有利,以免事後經稽徵機關核定後無法變更而影響自身權益。
廠房土地被法院拍賣屬營利事業出售資產,仍須計算所得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廠房土地被法院拍賣,為營利事業具有買賣性質之出售資產行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仍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總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出售土地之增益部分,則免納所得稅。
該局近期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當年度廠房土地業經法院拍賣,乃依拍定價格,減除未折減餘額、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等相關成本,核定出售房屋增益1千餘萬元及土地增益2千餘萬元,並將出售房屋增益部分,計入利事業所得總額計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罰。甲公司不服,主張拍賣價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無獲益,何以產生所得?
該局進一步說明,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之財產,為具有買賣性質之銷售行為,拍定價格即為出售價格,甲公司雖主張拍賣價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惟拍賣價金,無論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仍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規定,按拍定價格減除未折減餘額及相關處分費用後,計算出售資產增益。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廠房土地等財產被法院拍賣,務必依規定計算所得額申報,以免因漏報課稅所得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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