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27 20:22:01蔡永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個人出售自用小客車,其交易所得免稅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台南報導】納稅義務人陳先生來電詢問,其因購買新車而將原有之自用小客車出售,小有獲利,應否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由於個人之自用小客車係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目所規定「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之免稅範圍,若陳先生非屬從事汽車買賣業者,其交易所得可適用該條款規定免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即個人出售自用小客車之交易所得雖可適用上開規定免稅,惟若因出售致有損失,亦不得申報扣除。該局籲請有類此情況之納稅義務人注意,避免申報錯誤。

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須課稅

    為鼓勵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多從事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所得稅法特別規定機關團體如果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都可免納所得稅;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機關團體可以享受免稅的範圍並不包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機關團體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各款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換句話說,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仍須依法納稅。

    至於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要如何課稅呢?該局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可以先扣除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的差額後,如仍有餘數,才須就餘數納稅。

    舉例說明:某機關團體甲有2個附屬作業組織AB,甲本身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的差額為100萬元,AB則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各為200萬元及300萬元,AB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共500萬元,但可先扣除甲收入不足支應支出之差額100萬元後,餘400萬元應依法繳納所得稅。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應注意所得稅法及行政院之免稅標準的規定,正確申報所得,以維自身權益。

受聘講授課程鐘點費屬薪資所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

    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某記帳士職業工會之薪資所得計56,000,經該局依該給付單位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歸課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補徵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受聘至該工會授課所領取之鐘點費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收入,且未超過18萬元,應免納所得稅;經該局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收入係屬執行業務所得,而甲君係以提供其知識勞務換取報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生盈虧問題,核屬薪資所得,應全數納入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乃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薪資所得,並不以僱傭關係所得之報酬為限,舉凡基於職務關係,提供勞務換取報酬,均應歸類為薪資所得。故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領有講授課程鐘點費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全數列報當年度薪資所得,以免漏報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