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公告
個人買賣不良債權之課稅方式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古秀美台南報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買進債權後的處分收益,財政部96年7月16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釋規定,應按二階段計算所得額:
第一階段,個人因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其參與法院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買入債權之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辦理結算申報。
第二階段,個人於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後,嗣後出售該抵押物所產生之所得,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款,減除取得抵押物之成本及相關費用後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損益。其中各種財產包括權利,所以當法院拍賣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債權人主張以購入之債權承受該抵押物及嗣後再出售該抵押物時,就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林姓納稅義務人,94年間以1億7千餘萬元向某資產管理公司購入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即抵押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於95年間承受上開債權之抵押物,並以債權抵繳拍定價款2億9千餘萬元,經該局依前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按法院拍定價格2億9千餘萬元,減除其購入成本1億7千餘萬元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併課 林 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林 君不服,主張其尚未處分該抵押物,所得尚未實現,案經復查、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並指出其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該抵押物,即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取得抵押物,該債權即已處分所得已實現,應於取得該抵押物年度認列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損益。
該局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100年度如有前述財產交易所得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列報,屬於以前年度尚未申報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如有財產交易損失亦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申報扣除,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