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11 16:42:56謝小姐

如何辦理強制執行(下)

八、      提出現款清償: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債務人的於查封後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得拍定人同意,使得予以准許(第58條)。

九、      對於動產之執行:債權人為實現其執行名義所載之金債權,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動產為查封、拍賣或變賣,以賣得之價金清償期債權,其程序如下:

(一)     導引執行:查封或拍賣動產之期日,債權人應事先查明債務人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並依法院通知執行處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為之。委託他人代理時,應提出委任狀。

(二)     出具保管收據:查封物命付第三人、債權人或債務人保管時,保管人應出具收據(即保管切結書)附卷。保管人因故意過失,至保管物滅損者,應付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其情節,付刑事責任(第59條)。

(三)     拍賣:動產之拍賣,買受人應於拍賣時當場以現金交付,並請求將動產交付,其就物之瑕疵(例如魚肉不新鮮,耕牛有病)無擔保請求權,故買受人於買得拍賣物後,不得以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債務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68條、第69條)。查封物如係有市價之物品或易於腐壞者等情形,債權人及債務人的聲請執行處不經拍賣程序,而依變賣之方法處分之(第60條、第67條)。

十、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債權人為實現其金錢債權,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及船舶為查封、拍賣與強制管哩,以得價金或收益清償期債權,其程序如下:

(一)     查封不動產;查封不動產期日,債權人應提出不動產之產權證明文件。

(二)     預納鑑定費:債權人應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預納鑑定費用。

(三)     登在拍賣公告:拍賣公告經執行法院命登載報紙者,債權人應依通知,預納其費用,或將費用醮逕交報社,債權人如未依通知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紙,得停止拍賣。

(四)     投標:不動產之拍賣,以投標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繳納定額保證金,並於法院印製之投標書載明: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並簽名蓋章。若委託代理人到場,須列明。二、願買之不動產,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三、願出之價額。在將寫好之投標書密封,連同保證金收據或金融機構之支票、本票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櫃。但執行法院規定以通訊投標者,應依其規定辦理(第86條、第87條)。

(五)     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經2次減價拍賣而為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之者。得於公告之日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受買,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向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務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是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95條)。

(六)     聲請點交:承受或買售不動產之債權人或買受人,遇債務人應交出不動產而拒絕交出者,得聲請執行法院強制點交。如點交後,原占有人占有該不動產者,債權人得在聲請法院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前向執行程序,應徴執行費(第99條)。

(七)    對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物人之船舶或航空器, 

            除照一般規定辦理外,上應注意下列特別規定:

 1﹒執行之時期:就船舶為保全程序之執行,除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權之強

           制執行外,僅得於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前或航行完成後始得為之

          (第114條第3項)。但就船舶為終局之強制執行時則不受上開限制。

 2﹒船舶之查封:船舶經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使其停泊於法

           院指定之處所,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認為是當時,得因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法院准許其航行(第114條之1第1項)。

 3﹒船舶之撤銷查封: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

           之債權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查封(第114

           條之1第2項)。

 4﹒船舶、航空器之變賣:船舶或航空器得不經拍賣程序逕由應買人、債權人

           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第114之2第3項)。

    5﹒民用航空法鎖定航空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其

           實施扣押或假扣押,自航空器由一地起飛至任何一地降落之航行期間內,

           債權人不得聲請執行(第114條之4)。

十一、對於其他財產之執行:債權人為實現其金錢債權,除動產、不動產外,得

           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以其價金或收益清償債權,其情形如下:

(一)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例如債務人可領取之薪俸,債權人得向執行處聲請扣押之。並得聲請以命令許其收取,或將該債權轉移之,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再轉交債權人。金錢債權如因附條件或其限,致無法照此項規定辦理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與拍賣或變賣之(第115條)。第115之1條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向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為受清償不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徴執行費。

(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交付動產不動產請求之執行: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嗣後得聲請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基於確地判決,或依民事訴訟事件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第116條)

(三)     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諸如電話使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債權人得聲請執法法院發禁止、收取、移轉支付轉給或交出命令,亦得聲請命令將該財產權讓與或管理,以價金或收益清償償債務(第117條)。

(四)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權利:第三人接受前三款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該第三人不於該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為一執行法院命令履行時,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119條)。

(五)     提起訴訟:債權人若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之債務人(第120條)。債權人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

十二、物之交附請求權之執行: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一定動產或不動產者,

           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將該動產取交或解除債務人對於不動產之占有,始 

           規債權人債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在為執行。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第123條、第124

           條)。

十三、行為不行為請求之執行: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情形如下:

(一)     命為代替行為: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益第三人代為履行,所之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第127條)。

(二)     命為不代替行為: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帶為履行者,例如著述出版義務之履行,債權人得請執行法院定債務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在處怠金。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得請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之,夫妻同居之判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三)     命為不行為: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行為,例如命債務人容忍債權人在其土地上行走,例如禁止債務人在債權人土地上行走,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必要時,債權人亦得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此項不行為債務,執行完畢後,債務人履行為反時,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續為執行,在為執行,並應徵行費(第129條)。

十四、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其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時,債權人應聲請執行法院准為

           公示送達,債權人位請 公示送達,或請被駁回確定者,執行法院應撤銷

           其執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又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價金(第132條、第13

           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