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11 16:38:15謝小姐

如何辦理強制執行(上)

如何辦理強制執行

 

一、      聲請狀之記載: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等,對於債務人有一定債權,並適於強制執行者,得請法院運用強制力以實現其權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得購用司法狀紙,製作聲請狀,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狀應表明下列各款式向及提出證明文件:

(一)     債權人(即聲請人)及債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或居所。債權人及債務仁為法人或 

    其它團體者,其名稱或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聯絡電話。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年齡及住所或居所。

(三)     強制執行之原因及理由。

(四)     請求以強制執行實現之債務內容(例如金錢債權,應記明債務人應給付若干元),請

    求強制執行之標的(例如債務人行為不行為),或執行之標的物(如以不動產為執行 

    標的物,應同時提出其所有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提出  

    稅籍資料)。

(五)     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例如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六)     法院:及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即管轄之地方法院)。

(七)     年月日:即作成聲請狀之年月日。

二、      執行費用: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雖由債務人負擔,但應由聲請狀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先行預納。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費以外之費用。

(一)     執行費:紙當是人為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命債權人預納者,依執行標的物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8角。執行非財產案件(如交付子女),徵收執行費台幣3000元。債務人預納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建,如有欠缺,法院可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予執行。

(二)     執行費以外之費用:指其他在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諸如送達費、鑑定人之鑑定費等。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令,預納其他執行費用,至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份。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劃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向債務人收取(強制執行<下同>第29條)。

三、      發給債權憑證:關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精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矣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限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的逕行發給憑證。債權人執有上開憑證者,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隨時可向任何有管轄職之法院,請求更為執行,此時,祇須有將開憑證提出,毋庸再提出原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亦毋庸再繳納執行費。

四、      聲請或聲明異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實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不服執行法院對聲請或聲明異議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第12條)。

五、      異議之訴:對於執行事件,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民事庭為實體之裁判。異議之訴,可分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三人異議之訴。

(一)     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者,為債務人主張依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因有消滅或妨礙債務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請求判決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生消滅或變更效果之訴。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者,例如判決確定後,債務人已全部清償,或抵銷或經債權人免除債務,或約定延期清償等是(第14條)。

(二)     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謂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防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請求已判決排除或撤銷強制執行之訴。例如債權人因故意或過失,以債務人之兄弟之財產,指為債務人之財產,而請求執行,執行機關因此對於債務人之兄弟之財產,為之實施查封者,則其兄弟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以債權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否認所查封者係其兄弟之財產者,其兄弟並得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第15條)。

(三)     停止強制執行:向受訴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18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處並無此項權限,故應向審判法院聲請,審判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執行。

六、      拘提管收: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為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份,或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等情事,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提出擔保,無相當擔保時,得予以拘提、管收、或限制住居(第22條),此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     債務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     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七、      參與分配:債權人有多數且均係金錢債權時,部分債權人如已聲請強制執行,而他債權人育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預期聲明參與分配者,僅能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第32條)。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期權利證明文件聲請參與分配,並應繳納職行費。債權人或債務人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或分配金額有不同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經終結者,聲明異議人應自分配之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執行處能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第39條、第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