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6-01 11:12:15謝小姐

請問:拍定人對於拍賣標的物上的租約該如何依法處理? 如係於查封前出租,拍定人又應如何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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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本資料來源: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就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故不動產之出租,雖屬管理行為,但有礙執行,自不得為之,所謂債權人,則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85年抗字第1622號裁定及94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可資參憑。是無論與承租人有無訂立租賃契約、契約期限長短,該租賃關係如係成立於查封後,均不得對抗拍定人,此時拍定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請求執行法院點交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
如該租賃關係係成立於查封前,則應進一步探究租賃關係是成立於設定抵押權前或後。「前項不動產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前,則該租賃關係應隨同移轉,惟拍定人是否受其拘束,則應視有無《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而定;至如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後、查封前,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後拍賣,該租賃關係既經除去,即當然不得據此對抗拍定人,拍定人此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條規定亦適用之。」由執行法院解除該第三人之占有,點交於拍定人。
本資料來源: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