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6-01 11:09:13謝小姐

請問: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與未公證,其租賃期間為5年以上、以下、經公證及未經公證,其法律上之效力的差別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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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本資料來源: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2條、第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雙方約定之租賃期間超過一年者,須以「字據」訂立之;如超過一年卻未訂字據,則該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先予說明。
又前揭《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原係為保護承租人之地位,俾免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因出租人恣意轉讓其不動產而損及承租人之權益,故而規定縱使出租人將其所有不動產轉讓他人其租賃契約於承租人與受讓人間繼續存在。意即,受讓該不動產之受讓人,仍應繼受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即一般所謂「買賣不破租賃」)。惟「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故在長期或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形,為求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宜付「公證」。並且為防免實務上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為妨礙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等弊端,爰於民國88年間修法時,增訂《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具體言之,如該不動產之租賃期間為「未定期間(即包括《民法》第422條規定之『超過一年而未訂字據者』)且未經公證」或「五年以上訂有字據但未經公證」者,均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本資料來源: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日本藤素 2020-01-04 22:3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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