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6-01 10:48:03謝小姐

請問:有哪些情形之法拍屋得聲請法院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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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佔有(強制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二)前段)。
2.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強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3.第三人占有原因租賃權,已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強制法九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如拍定前承租之第三人未聲明異議者,拍定後應解除被除去權利者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四號解釋暨理由書)。
4.第三人占有原因地上權已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強制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後段)。
5.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強制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6.第三人或債務人於點交後復占有(強制法第九十九第三項)。
7.債務人對現實占有之應有部份(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
8.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即占有輔助人(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如公司之經理、職員等亦包括在內。
9.出租人與承租人訂定租賃契約後,將租賃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注意事項第五七項)。
10.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拍賣,仍占有者(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
11.不動產之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含增建、擴建部份,而非屬獨立之建物者。
12.土地之出產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但如應點交之土地,如有未分離之農作物事先未併同估價拍賣者,則應俟有收穫權人收穫後,再行點交。(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
13.第三人為承租人,雖於抵押權設定前承租,惟於查封時未能得知是否承租,經債權人查報或執行法院調查為空屋或債務人自住,而承租人未於拍定前聲明有租賃關係存在,致執行法院因而拍定者,仍應點交,以保護得標人之權利。因查封時並有現場張貼公告,承租人不表示有租賃關係存在,權利不保護睡覺者,故不予保護,縱於點交時承租人始提出法院公證書之租賃關係存在,亦不受影響,且拍定後執行程序已終結,亦無從執行,上開見解並為實務上所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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