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5-28 21:22:48運宏

論減刑的正當性

陳水扁總統以二二八60週年、解嚴20週年,向社會拋出減刑訴求。行政院為配合上述主張制定「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草案」,確定減刑基準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預定在六月三十日實施。

根據憲法第40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因此,減刑為總統職權權限範圍,蓋無疑義。惟其正當性是否充足,顯然有討論的必要。反對減刑者宣稱刑法應維持一致性、濫行減刑將使治安敗壞、對於被害人顯不公平。從而有必要討論行政赦免目的何在。

行政赦免在於糾正僵化、缺乏彈性的法條規制。「法有時而窮」,僵化的法條常違背存在人心中正義觀念。為維持法律的尊嚴與一致性,時常堅守法條文義,根據法律予以審判,然而正義概念隨著時代不斷的變動。昔日道德觀念不足以適用今日社會,法律制定之初,或許符合多數人的期望,然而隨著時代的轉變,常常與大眾生活產生脫節的現象。一種不正義卻合法的現象屢見不鮮。如玻璃娃娃的判決引起社會譁然一般。雖然法官依法審判,卻枉顧社會生活互助的事實。

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指出「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它多麼精緻和簡潔,只要它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或修正。同樣某些法律和制度不論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羅爾斯所稱不正義的法律和制度須要改造或廢除,但短時間內透過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達成其目的卻往往緩不濟急。又減刑將無法維持法律常軌與一致性,該一致性是建立在公平的條件基礎上。薩伯(Peter Suber)所著《洞穴奇案的十四種判決》,其中第十三個判決雷肯法官透過囚犯困境說明「守法公民將被違法者視為笨蛋。守法沒有享受到和平與自由,反而被罪犯占了便宜。」

由此可知,濫行行政赦免將使犯罪者心存僥倖,現行制度針對罪犯之犯罪動機及其犯行,法官均須加以審酌,得加以減輕或加重。此外,尚有假釋制度使深具悔意之受刑人得於刑期屆滿前出獄。對於人權的保障並非不足。同時,假釋出獄者其評鑑標準取決於受刑人於獄中工作態度及生活情況,對於其心理狀況與品德等均未為考量。使現行矯正政策徒具形式而缺乏實質。依法假釋者再度犯罪入獄等情況,時有所聞。減刑對於促使罪犯改過自新,顯然功效仍為有限。濫行減刑,無異縱放罪犯,有罪者未獲得應有之處罰,同時創造了一群特權者,凡此都突顯出法律不公平。

刑罰存在的目的,大抵不外乎報應理論與預防理論兩說,減刑的目的在於使罪犯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然而此一期待建立在當政者主觀認知。與預防理論透過刑罰的威嚇遏阻犯罪(一般預防理論)的目的背道而馳。也使得經由獄政教化、矯正(特別預防理論)促進犯罪者改過的目標,難以達成。同時,根據應報主義的觀點,犯罪行為經由公正審判所作出的非價判斷與社會倫理上的責難,得以滿足社會大眾對於正義的需求。受害人對於罪犯加害行為,除了藉由刑罰應報獲得滿足外,雖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有補償受害人之規定,但是其象徵意義大於實質補貼,減刑對於遭受侵害的被害人顯然並不公平。因此,筆者認為行政赦免須建立在糾正僵化、缺乏彈性的法條規制,緩和法條的不合理與不當時,始能彰顯其正當性。

昔日一君對萬民的時代,雷霆雨露莫非皇恩,恩賞優遇皆仰望上意。大赦、特赦象徵著皇帝的仁德,歐陽修在縱囚論中提及「信義行於君子,而刑戮施於小人。刑入於死者,乃罪大惡極,此又小人之尤甚者也。」「縱而來歸而赦之,可偶一為之爾。若屢為之,則殺人者皆不死,是可為天下之常法乎?不可為常者,其聖人之法乎?是以堯舜三王之治,必本於人情;不立異以為高,不逆情以干譽。」因此,為政者,不應「立異以為高,逆情以干譽。」

如上所述,濫行減刑的不當是不證自明的,但在合理範圍內,實施減刑也並非一無可取。依筆者所見,減刑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死刑犯,國際特赦組織宣揚廢除死刑制度,國內應趁此與國際社會思潮接軌。死刑存在本身在邏輯上即充滿著謬誤,法律限制人民殺人,而卻允許國家實施殺人行為,故應予以廢除。其次,無論刑期為一年、十年甚或二十年,該罪犯若有悔悟之意,於出獄後仍有自新的機會。而死刑一經執行即無悔改的可能。從而減刑限於死刑犯使能符合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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