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幼童的未違反其意願?!
司法界近來真的不平靜,看在俺的心頭裡真是百感交集台灣媒體的誇大、渲染力,確實為這社會更使得人民對司法的失望窮追猛打的不斷報報爆~~斷章取義的報導方式,又更讓人心碎…
司法界的問題縱有其長期的問題,媒體的爆爆爆,雖也是在盡所謂的公民監督權利,希促使司法改革,但是否也曾思考過本身的社會責任呢?吐個苦水,亦不論孰是孰非,僅以法學之觀點作見解抒發輒止個人就最近因性侵女童法院輕判,針對刑法§221、§222第一項第二款、§227第一項之罪刑內涵解釋上,作個簡略的分析,在此不特別詳述各罪主、客觀條件:
(一)
刑法§221條普通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乃該條所規定之強制手段,在此不加論述。最為爭議者,乃該條後段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何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在該條88年未修正前原條文為: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至使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去曾有很大的誤解,認為被害人需對行為人的強制行為有反抗之手段,惟如此可能造成被害人更殘暴的對待。此乃違反性自主之精神,在朝野協商即刪除。爾後,新法將強制程度的描述刪除,造成在對「違反意願」放在手段的描述,以為只要凡是手段違反被害人意願即可成立本罪,如此解釋會造成條文本身之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要件失去意義,使得本條亦喪失強制的本質。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為其客觀事實上,行為人通常必須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類似強度相當的任何方法,足以迫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的強制行為,進而認定被害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何謂刑法上的性交,個人已在上篇文章詳述,在此不再討論。
(二)
接下來續接著討論若行為人以強制性手段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性交,則將構成刑法§222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行為人犯普通強制性交罪,被害人則為十四歲以下之人,該條與刑§227第一項之不同在於,本款行為人必須使用強制手段以壓制被害幼童的意願而為性交者,始能構成本罪。若非使用強制手段與未滿十四歲之幼童性交則屬與刑法§227第一項幼年人性交罪。
(三)
最後討論刑法§227第一項幼年人性交罪,該罪乃以客體(被害人)年齡因素而為保障其身心健全,由於未滿十四歲之幼童,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為性交行為欠缺完全的自主判斷能力,即使非出於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性交,但為維護幼年人的身心健全成長,故加以處罰。
即使是在客體(被害人)同意下,行為人仍應論以本罪。
(四)
最近媒體報導3歲女童遭性侵,最高法院法官竟指摘"未違反意願",其實是斷章取義的關係,以下即摘錄: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該判決的爭點即當初高等法院乃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來處刑,最高法院則認為,該案件尚未有達到加強的條件手段,高等法院則認為有達到加重強制性交的條件,所以是否有"強制性之手段乃是這案件中最大的爭點"。其實這又得需回到當初檢察官在公訴時,所盡的舉證上是否足以證明女童是受到強制性之違反意願之手段,雖地院法官及高院法官當初重判,但這是法官自由心證上的決定,這整個訴訟過程,就不加討論。
後來,個人在思考就法體系上而言,在97年第5次刑庭會議即針對刑§224強制猥褻罪中所稱之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除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就體系上解釋強制性交罪的違反其意願,自得適用該決議之內涵,但其實該決議一出來被學界批評的很嚴重,實務界不僅顛覆了通說之見解,更使得性搔擾防治法第25條適用上的矛盾使該文有形成具文之慮。會不會當初檢察官以這樣的思維來起訴該上訴人呢?…
針對性侵幼童這方面的罪刑,還是該全面性修法,只要是性侵幼童,即以加重強制性交來論處,免得又要看到許多爭議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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