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03 00:08:34苦行者
論詐欺(三)
接下來最後一個重要的因素要件:
(三)相對人為財產上處分從文義上解釋而言,『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一般來說即是財產上處分。簡言之,係指一切使財產利益發生發動的行為,就算財產上的處分者,並不是所有權人只要就事實上移轉財物的占有,有使人受到財產上損害,行為人當成立詐欺罪。
舉一個例子,我在機車行買一輛機車,剛好我的好友跟我同行,其實在他心裡面也早就想要該機車,於是等到交車時,便捷足先登,先至機車行向老闆領該車,謊稱我託他來領車,而使老闆誤信,便將車交付給我好友,於此便已成罪。其實就相對人因而財產上處分之事項,真的包羅萬象,千千百百種,就一般人的觀念裡只要是財產上的處分,致個人於錢財上的損失,就是詐欺。
惟在此強調既曰『詐欺取財』,不論個別亦或整體,其實在一般社會觀念裡,並不有差別有學者認為必須『整體』財產利益減損才能成立本罪,個人認為就社會經濟體結構來說何謂『整體』的財產,如果是一支手機,一台腳踏車,就某些人家而言,其損失甚為重大若富有人家,也許便不至有如此之認知了。
言及『財產』這概念,在學者間是有不同的看法及見解,不過個人認為以社會群體中的價值觀感,即具有金錢價值或經濟利益之物質即可作清楚的認定。
舉一個例,這也是學者曾討論的,白嫖算不算詐欺呢?站在法律的角度,性服務是法律秩序不予承認或保護的事物,所以應召女,基本上就算完成了『性服務』,也沒損害可言;但若是站在『經濟』的概念,『性服務』亦算是現實上具經濟之利益,算是財產的部分,所以應召女受有損害,可謂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