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3-30 00:49:28苦行者

論詐欺(一)

上一個月開始其實就很想針對社會新聞事件所發生的刑事案件,作分類和簡要的概敘。除了檢整自己對案件分析能力外,尚能使周圍之人對刑法有個概念性的了解~~每天在學校一翻開報紙,就詐欺的案件可謂是日新月異,層出不窮,可謂是詐來詐出欺人太甚,騙來騙去,失財又失身者亦常耳聞,被騙的一毛不剩也不少見,就連高學歷高知識份子亦免不深受其害,真的是令人恨的咬牙切齒呀~~

以下就個人淺薄學識對詐欺的了解作一基本上的概敘: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就本罪之整體行為而言,就一般學術或實務之見解,包含三個要性:

(1)行使詐術

談及詐術者,何謂詐術呢?其實簡單來說,就是傳達與事實不相符合的資訊,進而使人產生有錯誤的了解及認知,就現實上事實上所產生的狀態是必須是可以檢驗它是真或是假的情形,所以必定是『現在』或者是『過去』的事實,因為對未來的事,我們不可能預先得知,當然也就不可能因為未來的事實受到欺騙和錯誤,所以是不可能成為詐術上的內容。倘若今天老王看著電視股票的名嘴說,股票會大漲,可以說是詐欺嗎? 再者對價值性的判斷其實本身因個人見解而異,跟本沒有真假,倘若建商標榜該房屋就宛如羅浮宮般的典雅等。像一般科學知識上無法檢驗的事實,其實也很難作以為詐術的評斷,像最著名的案例宋七力事件等。

再者,行為人所施用的內容若為『內心的事實』,簡單白話點就是表裡不一的意思,比如就像一個人到去餐廳吃飯,在踏進門口之前就已經打算不付錢了,在外在的行為上傳達出其有支付能力(例如點菜之類的),不過就白吃白喝的案例,除了『犯意先行型』外,尚有『餐飲先行型』,不過這論及學術見解的意見不同,在此先行不論。至於在行為面上,施用詐術的手段,理論上並沒有限制,不管是用語言、文字、行動等,反正只要所傳達的意思,能夠清楚的讓對方了解即可。

不過這裡要提到一個實務上的觀念,針對重大交易之社會經濟活動而言,像平常不動產的買賣,多認賣方或仲介公司負有對屋況及重要事項的告知義務,若有隱瞞之事,除了可主張民法物之瑕疵外,則可成立『不作為』詐欺罪。

 

《To be continued》……(眼睛快睜不開了=_=... Z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