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思辨week2-2
陪審團制度和參審團制度的差異和優劣為何?
陪審團:
陪審制最大的優點在於避免法官的專擅獨斷,但缺點是勞民傷財不符合訴訟經濟。從陪審員名單的建立、挑選與參與,試想一件訴訟案件的進行,目前法官一個人審理就要快則半年。
所以近年來美國也在思考縮小陪審制的適用範圍,在法律界有句名言「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當法律給被害人一個真相的時候,但卻是在人事全非,時不我予的遙遠的未來,其意義似乎值得考究。
那有陪審團有啥作用呢?
主要是防止偏見的自由心證.
被告可以藉著向陪審團陳述或是讓律師辯護.
交由陪審團去判斷是否有罪.
法官是做量刑的.
參審團:
楊思勤認為:目前國人對司法審判不具信心,主要來自現行司法制度裡,法官的自由心證,讓民眾質疑,尤其敗訴的一方,往往認為法官對其裁判過重,勝訴者則持相反看法,是故早日建立國民參審制度,有其迫切性。所謂的「國民參審制度」在立意上、有些類似國外的陪審團制,惟陪審團因團員的審核、住宿等等費用,太耗費社會成本,故不大適用,因而國民參審制度目前正由司改單位議其可行性當中。
一個受司法迫害者的建言:司法審判不具公信力,由於黑箱作業混水摸魚,被有審判權者自命司法菁英所操弄,既得利益者上下其手,結黨營私,官官相護,巧取豪奪,各取所需。
故近年來我國法界思索進行「參審制」~結合學有專精的專家一同作案件的審理。訴訟要作有罪無罪需要法官那一票作決定,而專家的意見作為事實認定的參考。如:醫事、勞動、智財糾紛等專業較高的部分都將會引入專家參審制。(有陪審制效用卻比較有效率)總之建立一套合宜合時的司法制度需要眾人的智慧與努力,每種制度都有其優缺點,如何擴大優點,縮減缺點則需要更多的配套措施。
資料來源:知識+
陪審團
憲法第6條修正案規定,被告有權與指控他或她的證人對質,並有權為獲得能為他或她辯護的證人而得到幫助。在所有的聯邦刑事案件及多數州民事案件中,被告會堅持由陪審團對這種正面對質做出裁決。最高法院於1968年做出解釋,說明陪審團制度適用於州的主要刑事案件。在聯邦體系中,小型的或審判用的陪審團由12人組成。州法院可以是6人,而且最高法院已規定──與州陪審團不同──如果州法律有規定;州刑事案陪審團可以根據“多數陪審員”的意見做出判決,而不必要一致同意。
第二種陪審團是大陪審團,可以是一個起訴或調查團體,可以少至1人或者多至33人。按照憲法第5條修正案的規定,所有受到聯邦指控的死罪或其他“重罪”都必須首先由大陪審團起訴。其他的聯邦指控及各州的犯罪都是提交到法院,陳述情況,由法院做出抉擇,從法官那裏得到對刑事案件提出指控的可能性的裁決。約半數的州有大陪審團,多數從事調查各類公眾問題或政府官員的行為,而不承擔指控。他們可以提交用於指控某些具體人的報告,而並不實際起訴他們。
陪審團作為一種制度在英國歷史上可追溯到數百年以前。在大約1172年左右。亨利二世統治時期,它成為普通法體系的一部分,後於1215年被大憲法所承認。從那時起,建立了12人的標準,形成了地位相等的人組成陪審團的概念,產生了由大陪審團起訴的做法。從本質上講,陪審團是允許公眾進入司法程式的一項措施。州對某人的審判權透過一個由市民組成的小組體現出來,這個小組決定被告的命運。起初,這一程式的存在僅僅是為了排除國王和貴族對審判權的控制,今天我們將地位相同的人組成陪審團”(憲法中並沒有提及,只是提到公正的陪審團)解釋為至少部分是在社會和經濟方面同被告有相同或相似背景的人組成的陪審團。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的成員一般都是從當地選舉人名單上選出來的。某些職業,如醫生、律師、牧師、教師、護士、員警通常不讓擔當陪審團成員。在一些州,家庭主婦或任何婦女可以要求退出。辯方及起訴檢察官都有權不說明理由而免除一定數目的陪審員資格,也可以以偏見為由免去其他陪審員。這樣做的結果是,陪審團幾乎從未代表人口組成情況,或是與被告地位相同的集團。
今天,無論是大陪審團還是小陪審團,都受到了抨擊。陪審團審判的方式正日漸消亡,它們僅占國家審判案的l0%(仍占全世界陪審團審判的90%)。許多人聲稱只有消除陪審團審判才會有公正的審判。對陪審團行為的研究表明,陪審團成員一般都被法官所左右,並且都強烈地傾向于相信被告可能有罪。大陪審團也在考察之列。1977年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提出了一套改革方案,要求保護被大陪審團起訴的被告,包括賦予其律師辯護權,以及嚴格規定對拒不回答問題的被告的關押期限。這些改革方案尚未由國會通過,但已在某些州逐漸地執行了。另一些州在實際上已經解散了大陪審團。
然而,陪審團制度的每況愈下在某種意義上是對民主制度的沈重打擊。殖民地時期的革命者用大陪審團制度來對抗盤問式審訊,並且,給予適當的改革以及廢止“使用豁免權”(被強迫做證詞以交換不在法庭上作證的允諾),大陪審團可以保證公正審判。另外,大陪審團通過行使其調查權,在很多情況下已成為消除政府腐敗現象的有效手段。最後,陪審團審判也是避免法院偏見的一項重要保護措施。陪審團制度的終結意味著關閉另一條公眾參與政治程式的通道。
出處: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5012302137
參審制一般又以參審員的資格為基準,分為平民參審制與專家參審制兩種。平民參審的優點,在於使民眾的法律價值和情感得以直接輸入司法程序,不僅使司法產品合法化,也使法律制度本身民主化,但是這項優點經常被不當地誇大,國內甚至有人以為職權主義在歐陸之所以能夠良好運作,正是因為有平民監督的參審制所致。其實,水能載舟,亦能覆舟,由於法治國家的刑事司法程序,不能遵奉「國人皆曰可殺則殺之」的教條,而是「以證據論事實,以法律論罪刑」,因此,就實務操作而言,歐陸法官經常強力主導未受法律訓練的參審員,甚至於直接指出參審員在審判中的錯誤判斷或不當言行。 由於職業法官強力主導參審員是參審制的常態,因此,與其說是平民監督法官,毋寧說是法官指導平民,參審制的原意因而備受質疑,但這種主導背後則有其不得不然的理由。首先,根據實際經驗,參審員不解證據法則,易於感情用事,被裝模作樣的法庭機巧所左右,因而,為求毋枉毋縱,避免誤導誤判,職業法官事實上無法置身事外。另一方面,參審員通常自認法律外行,很少堅持己見,再加上參審員並無單獨認定事實(有罪與否)的權限,與英美陪審員不同,因此,職業法官得以強勢主導判決結果之認定。 另一個更為根本的成因,是因為職業法官必須寫判決理由,這也是參審制與陪審制的區別。比較法學者指出,英美陪審團帶有高度的神祕性,因為陪審團縱使宣告被告有罪,也無須提出依據及理由;反之,歐陸法官在與參審員共同評議判決結果之後,還必須擬具判決理由,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的依據及理由,因此,職業法官斷無可能接受參審員的錯誤評價或不當判斷,否則法官豈非違背自己的良知與法律確信為判決? 再者,任何制度的移植,當然必須考慮台灣的本土條件。除前述困境外,我國若欲引進平民參審制,必須特別考慮兩項問題:第一,鑑於平民法治教育不足,職業法官是否會更為強勢主導審判程序?以張志輝案第一審判決為例,若平民參審員認定被告有罪,但職業法官以證據不足為由,拒下有罪判決,此時,是否會增加大眾對司法的信任?還是會引起更大的社會衝突?第二,參與司法管道的擴張,另一方面也意味干預可能的增加。未來,以何種選任參審員的程序與保障,才能有效避免利害關係人對參審員可能施加的不當壓力?如何杜絕氾濫的司法黃牛? 第二種參審型態,是專家參審制,即依法庭的專業性質,由法律以外的各行專家共同參與審判,例如在商標專利案件中由鑑識專家參審。專家參審具有專業制衡的作用,一來彌補職業法官法律以外專業能力的不足,在案件類型日趨專業而複雜的今日,尤見其效用,二來將法官的權限侷限在法律專業,進而節制其權力。但正是因為如此,所以不脫專家審判的框架,難免背乎民眾期待的專業暴力,也無平民監督司法的功能,更何況以刑事訴訟為例,刑事鑑識專家的專長既然僅在於鑑識本身,又何須賦予其鑑識以外事項的審判權力? 專家參審制反應高度分工社會中,法庭必須容納專家的需求,但與其大張旗鼓引入專家參審制,不如腳踏實地落實刑事鑑定制度。以台灣的醫療過失案件為例,此類案件之所以不能取信於民,關鍵在於黑箱作業。雖然,大多數法官直接援引醫療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作為裁判依據,但裁判結果並未因而令人信服,理由何在?因為鑑定委員多由與被告具有共同利益關係的同業醫生組成,並且,鑑定者既不具名,也不出庭,外界完全無法知悉得出結果的鑑定過程為何,其專業性與中立性自然飽受質疑。未來,若落實鑑定制度,迫使鑑定者具名並出庭,再令其在法庭上接受檢辯雙方的公開詰問,當事人與外界才會認同鑑定與裁判結果。 任何重大制度的移植,都是漫長的適應與調整過程,歐陸陪審制的失敗史可為殷鑑。由於基礎研究匱乏,因此,現今台灣司改的諸多議題,如當事人主義、起訴狀一本主義及參審制與陪審制等,尚難形成共識,更不宜以表決方式來強渡關山。為免司改一事無成,似可先從法界同心所指的警察、檢察問題著手,才能逐步勾繪出令人信任的司法藍圖。 最近,因為司改大會即將召開,引進參審制或陪審制的議題重受矚目。有趣的是,自法國大革命以來,含托克維爾在內的諸多歐陸制度改革者,也曾對發源於英美法系的陪審制寄予厚望。十八、十九世紀,許多大陸法系國家陸續引進陪審制,但其實驗結果令人失望,後來不是被廢止就是被徹底改造,現今歐陸各國平民參與審判的主要途徑,僅為濫觴於古日耳曼法中的參審制而已。陪審法庭基於民主與分權的理念,由職業法官與平民陪審團組成,後者認定事實,前者適用法律。參審法庭,通常則由一位職業法官與兩位參審員組成,參審員與職業法官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的職權,完全相同。
正解:
• 人民陪審制
- 起源:12世紀,英國
- 價值:排除審判權專斷,體現公平和正義
- 類型:大陪審團、小陪審團
- 職權:大陪審團決定是否起訴。小陪審團認定犯罪事實,交法官裁決刑罰和刑期。
- 缺點:秘密不受公評、易受偏見左右
• 人民參審制
- 起源:18世紀,歐陸
- 價值:排除審判權專斷,體現公平和正義
- 類型:平民參審、專家參審。
- 職權:與法官共同認定犯罪事實,裁決刑罰與刑期。
- 缺失:平民參審員無法律與相關專業經驗,不易發揮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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