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來判案
文/林玉鳳
執法人員的權力和行事程序固然是對言論自由的行使是有影響的,可是,言論自由要得到保障,還有很多其他條件的,其中一個就是判案的程序和判案的依據。
今天我們在電視上看到的那些近乎風度翩翩的英國國會議員,在十七、十八世紀的時候,很可能不是十分討好的人物,尤其是對重視言論自由的英國人來說。1661年,英國國會發佈禁止報導國會消息令,禁止誹謗議員、禁止非難國會的報導、禁止非難政府以及政府大臣,禁止任何不敬及猥褻的言論。國會視上述禁止的權利為自己的特權,凡被視為侵犯國會特權的個人或出版機構,國會都有權進行控訴及處罰。
到了十八世紀初,國王和國會更下令,任何提交給法院審議的煽動誹謗案,陪審團必須對判定為“有罪”,也就是說,陪審團根本沒有真正判案的資格,所有被起訴的案件,全部需要由法官宣判為有罪。這種做法,其後曾經數次遇到反彈,陪審團判定了數宗著名的誹謗案無罪。不過,這個透過侵犯法院和陪審團正當司法權力而間接損害公眾言論自由的做法,一直到1792年,才正式因為法克斯誹謗法案(Fox’s Libel Act)的通過而得以結束它的歷史。
法克斯誹謗法案的重點,是從法例的層面,規定陪審團具有法定權力去判決煽動誹謗案是有罪抑或無罪,而不是由國王或國會說了算,也不是任由法官自行宣判是否有罪。法案規定,對任何被指控誹謗的案件的文本是否構成誹謗有判決權,對任何被控以誹謗罪的被告有判斷權,也就是說,陪審團對一切被控涉嫌的誹謗案具有最終判決權,在程序上,所有涉嫌誹謗案都需要交由陪審團審議,法官在判案過程中,僅可提出個人判斷予陪審團參考,沒有直接判案的權力。
英國實行的是海洋法,它的司法制度與實行大陸法的地區,像當時的歐洲其他地方都不一樣。可是,英國從立法層面確認判程序和審判權力誰屬的做法,其後還是為不少地方採納,因為,法律重要,法律的程序也很重要,程序當中,誰才是真正擁有判決權的規定也很重要。因為,如果沒有程序的正義,沒有真正獨立於國王與國會這類行政權力機關的司法權力,任何保障都只會是空談。
(自由的構成.之二)
原載2008年10月23日《澳門日報》“筆成氣候”專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