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6-14 16:58:03房屋陳總仔

撤銷及廢止徵收應繳回徵收價額之期限及逾期不繳回之法律效果如何?

撤銷及廢止徵收應繳回徵收價額之期限及逾期不繳回之法律效果如何?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之「一定期間」,不得少於6個月。

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納之徵收價額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其原有土地。

惟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於所定期間內繳納原領徵收補償費額,而嗣後復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陳情准予延後繳納,是否受理,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考量各案實際情形斟酌處理。

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納之徵收價額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申請收回該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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