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2-03 09:44:07a885yoyo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9號解釋宣布勞委會77年、79年函示違憲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第一二七九次會議中,就陳0英等三人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0號判決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0號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0九號解釋。
勞委會2006-1-27說明因應措施  

一、本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2字第6530號函示規定:「...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另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3字第04451號函示規定:「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

二、今民眾針對前開函示聲請釋憲,經司法院作出609號解釋意旨如下:
(一)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等情事,則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本會77年、79年函示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三、針對本會77年、79年函示經司法院宣布違憲,本會因應措施
(一)77年、79年函示原係為防範道德危險及巧取保險給付而為之釋示規定。但歷經時空環境變遷,並基於勞保強制保險及在職保險之原則,如被保險人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並依法參加勞保者,本會已於94年9月29日勞保2字第0940054590號函及94年12月15日勞保2字第0940070146號函示,請勞保局就被保險人在職工作確實查核並依現行規定辦理。如經查證確無工作能力、事實而掛名加保者,自應取消投保資格,保險給付自應不予核發,業已與司法院解釋意旨相符。

(二)因應司法院解釋,本會將予以停止適用77年及79年函示外,另將請勞保局依法查核投保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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