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制與參審制
陪審制
訴訟審判之進行,有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者,有採職權主義者。在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旨在解決田土債務等私權糾紛,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在刑事訴訟則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採職權主義,事實之審認及法律之適用,均集中於法官一人之手,或認為難免畸輕畸重,或擅斷偏私,故在英美法系,為保障及實現民權,防止職業法官的專斷,遂賦予人民參與審判的權利,以為事實之認定,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分屬人民與法官,是為人民之陪審,以英國、美國為其代表。
現今的陪審制係指由一群遴選並發誓過的社區知識公民,在審判中確定事實之謂。依訴訟之不同而有大陪審團與小陪審團之別。大陪審團為決定應否對被告起訴之團體,其成員數目不盡相同,德克薩斯州法律規定,大陪審團成員數目必須在十五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其他州則通常由二十三人之陪審員組成之。這些大陪審團成員任期只有一段特定期間,檢察官會把所蒐集的證據呈給大陪審團,並且請求大陪審團提出起訴,決定是否起訴該被告的權,落在大陪審團手中,如果大陪審團起訴,該案就會進入重罪審判程序。小陪審團則為一宣誓過的團體,對於某一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案件,依所獲得之證據而宣示其事實,通常由十二人陪審員組成之。
陪審制的採行,使法律門外漢有參與審判的機會,增強國民對於審判的理解與信任,為司法民主之具體表徵,故大陸法系的德國與日本亦先後採行,日本於大正12(1923)年明治憲法下制頒陪審,昭和2年施行,惟日本憲法並無陪審之明文,因而設置陪審制度遂也產生了是否合憲的爭議,加以施行效果不彰,故於昭和18年停止施行。陪審制之於日本已名存實亡。不過,隨著日本的法院被指責為動作緩慢而且偏袒檢方,日本政府在2001年12月任命法律專家組成《司法專家小組》,計畫改革法院制度,建議有限度的實行陪審團制,如果得到國會的支持,將是二次大戰以來日本司法制度首次進行的重大改革。
德國之採行陪審制度,原受法國1848年二月革命之影響,是年5月18日德國佛蘭佛會議,首先議決採用陪審制度,於是各邦相繼施行,仍窒礙重重,1877年1月27日法院組織法及同年2月1日刑事訴訟法通過後,陪審制與參審並用,將最重罪交陪審法院,輕罪與微罪交予參審法院,介乎二者之間者則交付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迨1924年1月4日法院組織法公佈後則全由參審制取代。
參審制
參審制乃由職業法官一人或三人,另由參審員或平民參審員二人於訴訟中襄審之謂。訴訟之進行,由職業法官單純行使審判權,此種審判難免有主觀武斷或使一般國民暫時無法理解,為救濟此一弊害,德國在1924年1月4日公佈新法院組織法即採行此一制度迄今。
參審員在訴訟進行中,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程序及言詞辯論均可全程參與,辯論終結後之評決,其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輕重或免除,均與職業法官享有平等之表決權,其法定職權與地位,等同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由於有參審員之參與審判,直接排除職業法官單純行使審判權的弊害,增強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
然而,參審員與法官終究有別。我國憲法第80條又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苟容許不具法官身分之參審員參與審判,直接影響裁判之形成,與上開憲法規定有無牴觸,遂成疑問。如賦予參審員以法官資格,依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使參審員如受斯保障,與歐陸立法意旨亦相悖離,是參審員與我國法制,非但合憲性遭疑,窺之事實,亦有扦格。惟學者有主張,如將參審員視同德國法官法中之「榮譽職法官」,即可把參審員定性為吾國憲法第80條之法官,排除在第81條法官的概念之外,取得參審制的合憲性。
另一方面,司法院以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之「主權在民」理念,即已賦與平民參審之法源依據,尚不發生違憲之問題,並進而草擬「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案」,惟僅止於作業階段,1999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司法院應於2000年6月30日前籌組委員會,研擬專家參與審判之法律,並配合修正本法,是又擬具了《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顯然,吾國刑事司法日後將有重大變革。
管見以為,審判權雖屬法院(憲法第77條),但所有訴訟程序並非盡由法院操作,檢察官及律師在訴訟上亦占有積極而重要的角色,承認法官以外之人參與司法,難認違憲,況且,只要參審員亦能「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國民亦應享有接受參審員審判的權利,不容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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