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的基本權利
人民的基本權利
一、生命人權
生命人權的含義有二:
1、自由意義的生存權,只是消極的制止、限制國家不對人民的生命存續,非法侵害或非法剝奪。
2、受益意義的生存權,則是積極的要求國家提供安全、舒適的生存環境,提供便利的生存設備與服務設施,使每個人民均能享有健康及文化的最低限度生活之權利。
司法院大法官對於生命人權所作出的解釋,如:
1、釋字第263號解釋稱,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法,其第2條第1項第9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即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但大法官會議認為同條例第8條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可依刑法第59條、第347條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故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命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2、釋字第422號解釋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
3、釋字第472號解釋稱,對於無力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婦孺,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
4、釋字第476號解釋稱,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
二、尊嚴人權
我國憲法雖未如德國、瑞士憲法明文列舉保障尊嚴人權,但司法院大法官則非常重視此一人權,依據憲法概括保障人權之精神與規定,作出下列解釋:
1、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若受他方虐待又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2、大法官釋字第399號:「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3、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機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維護尊嚴。」
4、大法官釋字第587號:「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六項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此條文並不排除對男性人格尊嚴之保障。
三、平等人權
大法官釋字第485好解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實質平等。」進一步可引申三項公平正義原則:
1、自由平等原則
2、機會均等原則
3、合理差異原則
平等人權的種類:
1、男女平等
(1)政治平等
(2)教育平等
(3)社會平等
(4)經濟地位平等
2、宗教平等
3、種族平等
4、階級平等
5、黨派平等
四、自由人權
1、憲法列舉保障之自由人權
(1)人身自由
憲法第八條所建立之各項保障人身自由之制度如下:
(a)採憲法直接保障制度
(b)除現行犯外,須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才能逮捕拘禁
(c)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才得審問
(d)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才得處罰
(e)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人民有拒絕權。
(f)建立提審制度,保障人身自由
(g)依法追究非法逮捕拘禁者
(h)依法請求賠償
(2)不受軍事審判之自由
(3)居住自由
(4)遷徙自由
(5)意見表現自由
(a)言論自由
(b)講學自由
(c)著作自由
(d)出版自由
(e)廣播電視自由
(6)秘密通訊自由
(7)信仰宗教自由
(8)集會自由
(9)結社自由
(10)財產自由
2、憲法概括保障之自由人權
憲法第22條規定,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人民之其他自由如吃飯自由、穿衣自由、睡覺自由、娛樂自由或其他無法一一列舉、盡數之自由,均受到憲法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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