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15 16:31:11老水手

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救濟

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

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應有三要:

一、要有理由

  1、為防止人民妨礙他人之自由

  2、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受緊急危難

  3、為了維持社會秩序

  4、為了增進公共利益

二、要依法律

三、要有必要

 

 

人民基本權利的救濟

一、課賦公務員違法之責任

  1、民事責任

  2、刑事責任

  3、行政責任

二、國家賠償責任制度

  1、國家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

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即為國家賠償責任之憲法依據。

  2、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1)因一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2)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瑕疵之國家賠償責任。

    (3)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團體職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4)因有審判或追訴權職務公務員犯有職務上之罪刑,而經判決確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3、國家賠償請求權人

    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原則上為因上述原因,致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即:

    (1)自然人。

    (2)法人,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法益如生命、身體、健康等則非法人所得請求保護之法益。

    (3)外國人,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已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4、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九條各項分別規定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有如下列:

    (1)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5、國家賠償請求程序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了國家賠償請求之程序有如下列:

    (1)行政程序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做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2)訴訟程序

以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係採雙軌擇一制,亦即在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中任擇一種程序請求國家賠償。

上述請求國家賠償之行政程序與訴訟程序有連帶關係,亦即循訴訟程序請求國賠者,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此稱為協議先行主義。協議之結果可能有四種情形:

    (1)協議成立做成協議書,而此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2)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中拒絕賠償。

    (3)自協議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而賠償義務機關仍不開始協議。

    (4)自協議開始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在2、3、4三種情形,請求人即得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時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6、國家賠償請求時效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7、國家賠償之方法及範圍

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此原則恰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賠償方法,恰好相反。

國家賠償之範圍因國家賠償法並未規定,故依其第五條所規定,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損害賠償並不限於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如名譽受侵害者,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8、國家之求償權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受害人支付國家賠償金後,對公務員或其他應負責任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亦即:

    (1)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如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2)公有公共設施瑕疵損害人民時,如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3)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及人民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三、國家補償責任制度

  1、國家補償責任之原因

    (1)因公益徵收之補償責任

    (2)因災疫或特殊情事之補償責任

    (3)因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之補償責任

    (4)因慰撫受犯罪損害人民之補償責任

    (5)因法令廢止之補償責任

    (6)因歷史冤錯事件之補償責任

    (7)因公益而特別犧牲之補償責任

    (8)因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之補償責任

    (9)因排除危害而為即時強制之補償責任

    (10)因迅速救災徵用民間物品之補償責任

  2、國家補償之成立要件

    (1)共同成立要件

     (a)須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b)須對人民財產或其他權利之侵害

     (c)侵害須達嚴重程度或已構成特別犧牲

     (d)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

     (e)須基於公益之必要性

     (f)須為合法行為

     (g)須有法規依據

    (2)特別成立要件

國家補償制度是建構在各個時期分別立法之特別法律,故國家補償責任之特別成立要件,須遵循各該法律所規定之特殊要件。

  3、國家補償責任之請求時效、程序與範圍

    大致上與國家賠償責任相同。各別法律上有特殊規定者,則從其特別規定。

四、國家其他責任制度

  1、民法法理之契約、侵權行為等債之發生原因

  2、依法成立公法契約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與補償責任

  3、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4、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責任

  5、公法上行為結果除去或未盡保管義務之賠償責任等。

五、請求大法官解釋之制度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中,亦即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以維護其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等司法途徑仍不能獲得保護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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