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26 21:11:59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欺騙感情要負賠償責任

欺騙感情要負賠償責任

臺灣00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年度訴字第00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0000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000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前男友,雙方於民國0000月份認識後交往,直至00000日因原告意外發現被告欺瞞其乃已婚之事實,憤而提出分手。原告及被告剛交往時,原告基於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等等因素考量,對被告是否已婚或者是否有女朋友提出疑問,並且原告亦多次告知被告因其已屆適婚年齡;因此,所要找尋的是結婚對象,雙方必須有誠意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當時被告則ㄧ再信誓旦旦的保證說其乃單身,不僅未婚亦無女友。被告在交往過程中一再對原告表達其迎娶原告的決心,並表示他將於40歲前與原告結婚,在交往過程當中還不斷地對原告訴說將來婚後之種種計畫,致使原告對被告的各種欺騙行為信以為真,並深陷於被告所設下的騙局之中,導致身心受創,痛苦不堪。雙方在交往過程中,被告還多次與原告親友吃飯見面。然而,根據被告以及被告太太的說詞,直至0000日被告不僅已結婚兩年(0000月),並且雙方在婚前交往亦有三年時間;因此,被告在追求原告時,已有交往穩定且論及婚嫁之女友,卻依然用盡心機,欺騙原告,不僅說其乃單身,並於交往過程中,不斷訴說將盡快把原告娶回家以及訴說婚後種種,說盡各式的謊言。導致原告誤信被告所設的騙局,在受騙上當的情況下與有婦之夫交往三年時間。原告甚至誤信被告的謊言,ㄧ直以為被告乃隻身居住於台北,擔心其因無人照料而多次宅配酵素等保健食品,甚至要求原告母親燉雞湯給被告喝。雙方交往的三年期間,被告亦ㄧ再禁止及阻擾原告認識其他男性朋友,並多次阻擾原告與朋友見面,完全忽略原告已屆()適婚年齡,只為了享受齊人之福,自私地耽誤原告青春。被告在追求以及與原告交往時,謊話說盡,騙取原告之感情及貞操,迫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已婚者交往,不但浪費了原告寶貴的時間,並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非自願地與有婦之夫交往,使得原告在親友面前顏面盡失;還因為被告的蓄意欺騙,而誤對存心不良的被告透露其個人私事等隱私,而懊悔不已。不僅如此,被告甚至於000 0日上午1120分透過MSN 傳了一則有關「壯陽、性藥物」的訊息給原告,原告對此性騷擾非常反感,並且當天就將被告帳號封鎖。在原告發現被告已婚事實之後,傳簡訊告知被告欲與其分手,被告隨後打了多通電話給原告,並留言說他很愛原告,還質問原告為何要如此對待他,試圖繼續欺騙原告,絲毫沒有悔改之心,可惡至極!原告另外發現,被告在與原告交往期間,不僅背信地跑去結婚,竟然還持續在網路交友網站,不斷物色獵物,並且採取行動。0000日大約下午一點半,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太太證實被告已婚之身分;被告在東窗事發後,於000 0日大約下午兩點半,打了一通電話給原告,希望原告能配合被告,協助被告矇騙他太太,並懇求原告對他太太否認這ㄧ切;還說這是他太太的二次婚姻,他不想讓她再度失婚,又說他們並無小孩,因為她太太曾罹患子宮畸瘤或什麼的,所以很難懷孕。當原告問被告為何在他們這麼甜蜜的交往過程中,被告竟然還能夠開開心心的去跟別的女人結婚,為什麼他做得出這麼缺德的事?被告回答說,因為女方爸爸一直催促被告娶他女兒,再加上被告太太與被告同年,所以年紀也算蠻大了;被告還說,要他開口拒絕女方爸爸,他說不出口,所以就娶了她。被告當時還一再的懇求原告「高抬貴手」並「放被告一條生路!」。被告的所有欺騙行為,以及謊言被揭穿之後的冷酷無情與不負責任的態度,深深傷害了原告,使得原告身心受創,打擊甚深,終日以淚洗面,對人亦失去了基本所應有的信任。被告為了確保原告不再打電話給他太太,在00000日下午又打了一通電話給原告,再次懇求原告高抬貴手,並願意當面向原告道歉認錯,而且也願意到原告家裡,向原告家人下跪道歉,即使被打他也心甘情願,又說他會任憑原告處置。當時原告一時心軟,再加上國考將近(00000日),所以答應被告說會暫時先把這事擱下,等原告考試完後再與被告處理。原告當時亦明確的告知被告,要被告別想逃避,因為現在是法治的社會,即使被告躲了起來,原告還是能「依法」找出被告;當時被告一再的向原告道謝,而且還信誓旦旦的保證說,他不可能逃避,他是真心的認錯並悔改,他絕對是誠心誠意的要跟原告懺悔並處理這件事。然而,要騙子停止說謊,似乎比登天難。被告在00000日主動發了一封E- MAIL給原告,其中內容說明被告願意從000月份開始,每個月1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到原告帳戶,並且一直持續匯款到0000月份為止。然而騙子畢竟是騙子,被告不僅沒有做到任何他對原告承諾要做的事,甚至從此消聲匿跡。被告在追求原告時,即已經抱持著欺騙的心態,玩弄原告感情;一直到東窗事發後,被告還說要當面向原告及其家人道歉賠罪,然後又說他是真心誠意認錯,並且一定會跟原告處理這件事,給原告一個交代;一直到後來的E-MAIL上說的匯款等事宜,沒有一項是真的。也沒有一項有做到。完全把原告當猴子耍,踐踏原告人格尊嚴,藐視善良風俗以及公平正義。一再欺騙原告,完全沒有悔意。被告所為,除造成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及貞操權受有損害外,亦耽誤原告的青春,誤了原告的適婚年齡,使得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幾乎瀕臨崩潰,心理創傷難以撫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之損害及登報回復名譽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00000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登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蘋果日報第一版14號字一天。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000月間開始交往時,均明言係以結婚為前提,且均為單身,被告承諾將在40歲以前與原告結婚,且禁止及阻擾原告認識其他男性朋友,嗣被告隱匿已於0000月結婚之事實,繼續與原告交往,欺騙原告欲在40歲以前與原告結婚,耽誤原告青春、適婚年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簡訊內容、MSN內容、被告E-MAIL內容、被告錄音留言內容、被告書寫之卡片內容等(影本)文件為證,且被告確實於961123日與第3 人結婚之事實,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告知悉被告結婚事實後,即拒絕與被告再為交往,被告為表示對原告之歉意與反省及懺悔,被告曾以上開E-MAIL予原告,內容以被告願意從000月份開每月15日,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寄1萬元予原告,直至0000 月止,作為對原告之歉意與反省及懺悔等情。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準此,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要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明知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而為相互交往,竟對原告故意隱匿已與他人結婚(000000日)之事實,且禁止及阻擾原告認識其他男性朋友,而與原告繼續相互交往,顯已逾吾人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程度,殊非一般男女相互交往之道德層面,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對於基於兩造均約明以結婚為前提而為相互交往,明知隱匿已婚之事實,且對原告仍巧言飾詞稱愛原告一輩子,在40歲以前與原告結婚,於原告知悉被告已婚時,令原告失去青春歲月、追求婚姻生活之機會,會對原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被告就原告所受此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自屬得為預見,且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顯嚴重於一般社會上普通男女朋友結束交往之情,核屬情節重大。又被告在未婚前,與原告交往期間,是否同時另有其他女友,事屬一般男女交往之道德面瑕疵,尚難逕認屬法律上所規範之人格法益。惟於被告結婚後,竟對原告故意隱匿已與他人結婚之事實,猶繼續與原告交往;且應允原告在40歲以前與原告結婚,具有等同婚姻約定之法益效力。顯見,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正當。茲分別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確有以加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事之事實,使原告人格法益遭受到侵害,則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本院斟酌兩造實際情況,依原告當庭陳明原告係加州00大學畢業,目前在00一家工廠擔任辦理出口之職員,月薪三萬八千元,目前沒有任何資產。被告則係大學畢業,月薪六萬多元,目前無兒女,被告有無資產不清楚等情(見本院981021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且被告曾以E-MAIL予原告,內容以被告願意從000月份開每月00日,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寄1萬元予原告,直至0000月止,作為對原告之歉意與反省及懺悔等情,及原告侵害被告致人格法益權受侵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當,應予酌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乏依據,應予駁回。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如附表所示,以回復其名譽等語。

 經查: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名譽權受侵害始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係隱匿已婚姻之身份與原告相互交往,侵害原告係以結婚為前提而為相互交往之人格法益,尚難認定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且依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未指明被告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登載如附件內容所示之蘋果日報第一版14號字一天以回復名譽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0000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其餘之訴既經判決原告敗訴,則原告聲請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