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6-07 02:19:28JamesYuanChen

明明是「申訴書」,未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逾越權限

民事起訴狀
受文者: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地址:10048 臺北市博愛路 131 號 TEL:(02)2314-6871 FAX:(02)2331-8047

日期:

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星期三

原告:
陳昱元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E-mail: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張琬宜,行政院戶政司長,本案決策者。

地址:10055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 電話:(02)8195-8151

被告二:陳駿,行政院戶政司黑官約聘人員,本案主辦者。

地址:10017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 電話:(02)89127519

案情:

本當事人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寄「申訴書」給行政院內政部戶政司司長張琬宜,有關父母雙亡後在生時的「保險事」,有否「受益人」已提領?本家庭長子、次子、女兒一問三不知。乃依法向台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了解。戶政事務所原告知「一星期後上網即可看到答案」,事實未果,不得不向行政院內政部戶政司司長張琬宜提出「申訴」,依法應由「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審議、決定」,未料未具通過高普考公務員資格的黑官「行政院內政部戶政司司長張琬宜」及「行政院戶政司約聘人員陳駿」逕以「陳情」辦理,還胡說八道推卸責任直接以「書函」簽結,玩權弄術,愚民欺民,詐民害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歷歷在目,罪證明確。

證據:

證據一:內政部中華民國107524日台內戶字第1070037424號陳駿所發書函。「申訴書」明載「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陳駿偽造公文書「未具日期」。明明是「申訴書」,陳駿未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逾越權限,觸犯瀆職罪。

證據二:內政部中華民國107517日台內戶字第1071201320號陳駿所發書函。陳駿未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逾越權限,觸犯瀆職罪。說明二、(一):要本當事人付新臺幣250元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公然圖利「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無視本案已經申請過的事實,黑官陳駿不是便民、利民,而是詐民、害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罪證確鑿。說明二、(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屬死亡登記後,可同時免費將亡故者死亡登記資訊通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再由該公會轉由各保險公司協助清查,清查完畢後保險公司將主動通知保險受益人,不另行通知申請人清查結果。」經查:父母雙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屬死亡登記後,當時親屬並未辦理有關保險清查事務,戶政事務所不但未主動服務,也未主動告知,黑官陳駿不是便民、利民,而是詐民、害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罪證確鑿。再查:父母有關保險受益人一定會是本當事人、或弟弟、或妹妹,弟弟及妹妹已否認是「受益人」的事實,黑官陳駿的「清查完畢後保險公司將主動通知保險受益人,不另行通知申請人清查結果」,就是偽造公文書,詐欺行政,因本當事人既是「受益人」也是「申請人」。黑官陳駿的不作為、胡作非為舞弊以「清查完畢後保險公司將主動通知保險受益人,不另行通知申請人清查結果」的詐欺吃案的行政行徑,一目了然:因保險公司的不作為怠職可以以「清查完畢後保險公司將主動通知保險受益人」,沒有主動通知的失職,陳駿騙說沒有受益人!「受益人」也是「申請人」,陳駿騙說「不另行通知申請人」。黑官陳駿不是便民、利民,而是欺民、詐民、害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罪證確鑿。參查:父母親在世時,分別有健保、勞保、農保,親屬都知道,黑官陳駿故意不查誰是「受益人」,圖利保險公司暗吞死人保險費,官商勾結,證據確鑿,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證據三:本當事人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寄「申訴書」給行政院內政部戶政司司長張琬宜,有關父母雙亡後在生時的「保險事」,有否「受益人」已提領?

訴訟標的:

一、請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明文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辦理。

二、「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共犯法官們違反司法公平正義本質,倒行逆施,沒有理由逍遙法外,有權無責。

三、按判例民國 48 02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以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

四、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69 04 18 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本「訴訟救助案」本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法理昭彰。

五、請依共犯被告侵權行為判賠。

事實、法律、與執行:

一、共犯被告未依法請「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審議、決定」本「申訴案」,逕以「陳情」辦理,還胡說八道推卸責任直接以「書函」簽結,玩權弄術,愚民欺民,詐民害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歷歷在目,罪證明確,請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二、按證據一,內政部中華民國107524日台內戶字第1070037424號陳駿所發書函。「申訴書」明載「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陳駿偽造公文書「未具日期」。甚且陳駿未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逾越權限,觸犯瀆職罪,罪證明確,請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三、內政部中華民國107517日台內戶字第1071201320號陳駿所發書函。陳駿未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逾越權限,觸犯瀆職罪。說明二、(一):要本當事人付新臺幣250元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公然圖利「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無視本案已經是申請過的事實,黑官陳駿不是便民、利民,而是詐民、害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罪證確鑿,請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四、內政部中華民國107517日台內戶字第1071201320號陳駿所發書函,說明二、(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屬死亡登記後,可同時免費將亡故者死亡登記資訊通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再由該公會轉由各保險公司協助清查,清查完畢後保險公司將主動通知保險受益人,不另行通知申請人清查結果。」經查:父母雙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屬死亡登記後,當時親屬並未辦理有關保險清查事務,戶政事務所不但未主動服務,也未主動告知,黑官陳駿不是便民、利民,而是詐民、欺民,害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罪證確鑿。再查:父母有關保險受益人一定會是本當事人、或弟弟、或妹妹,弟弟及妹妹已否認是「受益人」的事實,黑官陳駿的「清查完畢後保險公司將主動通知保險受益人,不另行通知申請人清查結果」,就是偽造公文書,詐欺行政,因本當事人既是「受益人」也是「申請人」。黑官陳駿的不作為、胡作非為舞弊以「清查完畢後保險公司將主動通知保險受益人,不另行通知申請人清查結果」的詐欺吃案的行政行徑,一目了然:因保險公司的不作為怠職可以以「清查完畢後保險公司將主動通知保險受益人」,沒有主動通知的失職,陳駿騙說沒有受益人!「受益人」也是「申請人」,陳駿騙說「不另行通知申請人」。黑官陳駿不是便民、利民,而是欺民、詐民、害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罪證確鑿。參查:父母親在世時,分別有健保、勞保、農保,親屬都知道,黑官陳駿故意不查誰是「受益人」,圖利保險公司暗吞死人保險費,官商勾結,證據確鑿,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五、按證據三,本當事人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寄出「申訴書」給行政院內政部戶政司司長張琬宜,有關父母雙亡後在生時的「保險事」,有否「受益人」已提領?黑官陳駿當「陳情書」辦理,意圖一手遮天圖利「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圖利保險公司暗吞死人保險費,官商勾結,證據確鑿,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六、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140號裁判要旨:「當事人就其利己事實所提出之唯一證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不能率予棄置不予調查。」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203條:「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八、按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2007號裁判要旨:「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引用第一審法院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既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尚有未合。」請開辯論庭。

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十、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法官應負起調查職責,案例明載。到目前為止,本案「數額不能確切證明」,法官「應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判斷」,「虛擬繳費」不合論理法則,尚未審判就直接判原告敗訴,所以原告必須要先繳裁判費,這是詐騙集團藉事生端騙錢,法院不能是「掛牌詐騙流氓當權」,當然更不能是「謀財害命法店」。

十一、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裁判要旨:「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案共犯被告是「行為關連共同正犯」,請法官勿為虎作倀,也成為「行為關連共同正犯」,公親變事主會是司法笑話。

十二、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法官當然不得駁回,「妨礙本人訴訟權之行使」,以致嚴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過去法官們「不給錢就不辦案,給了錢又枉判」,司法詐騙集團,泯滅人性,禍國殃民,難逃法網。

十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也指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然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人民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本人之訴訟權正當行使,過去法官們「未審先判敗訴」,有違訴訟原理。如果「未審先判無勝訴希望」,卻要訴訟當事人先繳裁判費,那就是不折不扣的司法詐騙集團行為。枉法裁判越多,法院可以賺取越多裁判費,這與司法公平正義本質背道而馳,法院成了「詐騙法店」,這不會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十四、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381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及不當,非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亦均屬之。」共犯被告把申訴當陳情辦等的侵權行為歷歷在目,請依法判賠。

十五、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法官應負起調查職責,案例明載。本人不認同「植物人法官當權」,一併聲明。

十六、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4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本人因共同正犯侵權行為,債務日積月累,陰霾罩頂,痛不欲生,受害嚴重。

十七、按有羈束力的判例39 08 22 9年台上字第987號裁判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本案共犯陳駿等既是刑事上「意思共謀」共同正犯,亦是民事上本人受害結果的共同正犯,應付賠償責任。

十八、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851號裁判要旨;「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案共犯陳駿等是民事上本人受害結果的共同正犯,應付賠償責任,判例明示。

十九、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及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指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案共犯陳駿等一手遮天,故意胡說八道,迫害本當事人等財產之存續狀態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二十、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公務員服務法第6:「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22:「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23:「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按有羈束力的判例(precedent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不法侵害本人私權行為,民事可求償,有羈束力的判例已經釋明。所謂「羈束力」係指法院對訴訟案件所作成之判決,經宣示而對外發表;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而對外發表,此際,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羈束,不得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之,以維持法院之威信及裁判之效力,當然法官不得目中無人,還目不識丁,故意濫權偽裝權威,合先聲明。

二十一、法官權限:「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被申請迴避法官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更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合先敘明。

二十二、按司法院97.12.26.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 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一六0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臺灣法官們故意不懂「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禍國殃民當權中」。

以上所言句句屬實,請依法侵權行為判賠,不得吃案。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鑑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博士陳昱元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星期四

證據如后:請讓證據說話。

 

 

 

 

 

 

 

 

 

 

 

 

 

證據一:內政部中華民國107524日台內戶字第1070037424號陳駿所發書函。「申訴書」明載「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陳駿偽造公文書「未具日期」。明明是「申訴書」,陳駿未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逾越權限,觸犯瀆職罪。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證據二:內政部中華民國107517日台內戶字第1071201320號陳駿所發書函。陳駿未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逾越權限,觸犯瀆職罪。說明二、(一):要本當事人付新臺幣250元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公然圖利「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無視本案已經申請過的事實,黑官陳駿不是便民、利民,而是詐民、害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罪證確鑿。說明二、(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屬死亡登記後,可同時免費將亡故者死亡登記資訊通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再由該公會轉由各保險公司協助清查,清查完畢後保險公司將主動通知保險受益人,不另行通知申請人清查結果。」經查:父母雙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屬死亡登記後,當時親屬並未辦理有關保險清查事務,戶政事務所不但未主動服務,也未主動告知,黑官陳駿不是便民、利民,而是詐民、害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罪證確鑿。再查:父母有關保險受益人一定會是本當事人、或弟弟、或妹妹,弟弟及妹妹已否認是「受益人」的事實,黑官陳駿的「清查完畢後保險公司將主動通知保險受益人,不另行通知申請人清查結果」,就是偽造公文書,詐欺行政,因本當事人既是「受益人」也是「申請人」。黑官陳駿的不作為、胡作非為舞弊以「清查完畢後保險公司將主動通知保險受益人,不另行通知申請人清查結果」的詐欺吃案的行政行徑,一目了然:因保險公司的不作為怠職可以以「清查完畢後保險公司將主動通知保險受益人」,沒有主動通知的失職,陳駿騙說沒有受益人!「受益人」也是「申請人」,陳駿騙說「不另行通知申請人」。黑官陳駿不是便民、利民,而是欺民、詐民、害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罪證確鑿。參查:父母親在世時,分別有健保、勞保、農保,親屬都知道,黑官陳駿故意不查誰是「受益人」,圖利保險公司暗吞死人保險費,官商勾結,證據確鑿,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證據三:本當事人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寄「申訴書」給行政院內政部戶政司司長張琬宜,有關父母雙亡後在生時的「保險事」,有否「受益人」已提領?

申訴書

受文者:行政院內政部戶政司司長張琬宜

 地址:(10055)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電話:(02)8195-8151

日期: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星期五

速別:最速件

密等:應受公評之事

主旨:官商勾結,中華民國行政院內政部戶政司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結夥共謀詐財,在此見證。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17/3056352?fb_comment_id=1724743930901917_1728941740482136

說明:

一、據經濟日報2018-03-28 13:54報導:「內政部戶政司28日表示,20169月起,民眾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屬死亡登記時,可同時免費申請亡故者保險理賠查詢服務,服務上線一年半來,已經受理超過16萬件,理賠金額推估達555億元。

二、內政部表示,許多民眾投保壽險或意外險,不一定會告知家屬,當發生突發意外不幸亡故,家屬不知道可以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也不知道被保險人已經死亡,導致理賠程序未啟動,影響民眾的權益。戶政司表示,過去民眾若要清查,就必須在辦理過世親屬死亡登記後,另外到壽險公會網站下載申請表,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郵寄到壽險公會協助交由各家保險公司清查,不僅作業冗長,還要負擔250元查詢人身保單費用1人次的工本費。內政部指出,為主動協助民眾申請亡故者親屬人身保險理賠事宜,自201691日起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時,可同時「免費」申請將亡故者死亡登記資料通報到壽險公會,經壽險公會交由各保險公司協助清查後,主動通知保險受益人辦理相關理賠給付,免除亡故者的保險受益人錯失申請保險理賠的狀況。

三、戶政司指出,依照壽險公會統計,去年10月至12月底為止,這3個月經通報清查完成理賠程序的案件共3575件,理賠金額達1111,6427,967元,以截至今年2月底已受理16832件申請案推估,其完成理賠的金額約達555億元,讓受益人不再錯失保險理賠權益。」

四、根據上述報導,本人就父母親因本人受國家工作權迫害,服務教育界50多年且通過教師評鑑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資深優良教師陳昱元博士,被停聘二次後解聘未給退休金,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歷任校長陳正男(成大退休現職崑山科大領雙薪中)、林輝政(回台大造船系造人禍誤人子弟中)、蕭泉源(回基隆海大食品科學系行騙誤人子弟中) 、王瑩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物流系主任兼人文管理學院院長、教務長等配合前三任校長鬥爭本人成功後第二次麟選上任校長,未能通過續任投票,在去年7月底任期屆滿下台) 等,不但毀我一生、毀我家庭、還毀我父母,為確認父母在世時有否人壽險未領回,向台南歸仁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詢。戶政小姐告知十天後上網站www.lia-roc.org.tw於「投保紀錄查詢專區」就可得到答案。411日申請,今天是54日,上網站www.lia-roc.org.tw,出現「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南市窗口為「中西區民生路二段 279 12 樓,06-2255013#28340」,一問三不知。打電話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小姐稱查一份要250元、二份要500元,不先寄錢就不查,官商勾結,偽造公文書發佈假新聞詐欺罪證明確。

擬辦:

一、哪位「內政部戶政司」官員發佈本假德政真詐財?有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有何法律規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可以行使公權力?

三、「內政部戶政司」的「可同時免費申請亡故者保險理賠查詢服務」,為什麼變成收費每份250元?每份收費250元有何法律依據?

四、戶政司表示:「過去民眾若要清查,就必須在辦理過世親屬死亡登記後,另外到壽險公會網站下載申請表,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郵寄到壽險公會協助交由各家保險公司清查,不僅作業冗長,還要負擔250元查詢人身保單費用1人次的工本費。內政部指出,為主動協助民眾申請亡故者親屬人身保險理賠事宜,自201691日起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時,可同時『免費』申請將亡故者死亡登記資料通報到壽險公會,經壽險公會交由各保險公司協助清查後,主動通知保險受益人辦理相關理賠給付。」為什麼與以前一樣要收250元工本費,卻說成「免費」?誰該負偽造公文書責任?

五、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刑法第 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七、刑法第 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罪證明確,請儘速釋明。

       

申訴評議委員會        公鑑

申訴人:陳昱元博士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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