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人往生,請辦限定繼承 (而非拋棄繼承),以免遭死者拖累!(上)
緣 起
自殺,反而連累家屬:一位被地下錢莊逼的走投無路而燒炭自殺的往生者遺書寫到:「我離開後,…,只須草蓆捲起即可,火化後,骨灰入海,不必供奉,我選 擇這條路,才能讓你們好好過日,才不連累你們,不必為我流淚,我沒資格為人父,為人夫,不可原諒的人絕。」但是死者卻不知道,他死後,債務是由他的親人繼承,反而讓他的親人成為被暴力討債的對象!
殺父,反而連累母親、兄弟姐妹與姑姑嘉義少年因父親經常在外欠債,導致家中經常有人上門討債,想要「徹底解決問題」,就趁父親熟睡之際殺父,非但不能解決問題,反而連累家屬!
最近兩年,因財務問題被逼自殺者迅速增加:
今年過年前後,連續兩次值外勤,報請檢察官相驗者有九件,其中六件是自殺!全部都是因為財務問題尋短。
債從天降—憑空繼承大筆債務實例-相 關 新 聞 報 導 整 理
◎11億稅從天降!(姊債妹擔)
姐姐生前負債累累。姐姐死後,姊夫、姪兒女害怕被拖累,趕緊辦拋棄繼承,導致11億的債務由妹妹繼承(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
◎4歲男童繼承外曾祖父700萬元債務!(祖債孫揹)
外曾祖父生前負債,請代書辦理拋棄繼承時,雖知悉應替往生者的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包含子女、內外孫子女、內外曾孫子女等)均辦理拋棄繼承,但是獨漏當時剛1歲多的男童,導致男童因而繼承債務
◎18歲少年繼承祖父2550萬元債務(祖債孫還)
少年10歲時父親往生,母親知悉父親生前不務正業,可能積欠大量債務,遂替子女辦理拋棄繼承,因而逃過承擔父債之惡運;但是少年18歲時,祖父往生,母親卻疏未替兒女辦理拋棄繼承,八個月後,銀行發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時,才知悉已經繼承祖父數千萬的債務
◎妻子燒炭自殺,債主上門,丈夫始知太太生前負債數億(妻債夫扛)
小港某里長的妻子自殺,債主上門討債,丈夫才知悉太太負債數億,前三任丈夫都被拖累破產,而且太太還挪用公款!
◎父於73年間欠債260萬元,20餘年後滾成千萬債務,父死銀行向姊弟追債!(父債子還)
父在73年間因替人作保,導致房子被法院拍賣償債後,尚欠260萬元未還,銀行本列呆帳。但其子女爭氣,個個成材,均有正當職業收入,當其中一子要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徵信時發現該筆債務,且債務人之子女均有獎學金、薪資等資產,遂向子女追償,並查封子女的薪資、獎學金等,而且債務已經滾成上千萬,人生因此絕望
◎砍人的死了,700萬元賠償費兄妹攤! (弟債兄妹償)
弟弟將人砍死,死者家屬向凶手求償,法院判賠,但是兇手死在獄中,其配偶與子女不願承擔,均辦理拋棄繼承,導致該債務由兇手的兄弟姐妹依法繼承
繼 承 相 關 規 定 簡 介
◎繼承法所要處理的問題
當一個人往生時,他生前的財產與債務該如何處理?
1.誰必須負責處理→遺產繼承人
2.如何處理往生者生前財產與債務→繼承的效力
→民眾想到繼承時,常常只知道「分財產」,而忽略「債務」也是繼承的標的
遺產繼承人(民1138)
◎配偶
◎ 血親
◎一、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
◎三、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
◎四、第四順序繼承人:祖父母
→配偶與血親之區別實益:應繼分的比例
→有前順序繼承人存在,後順序繼承人就無繼承權,當前順序繼承人均
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權時,則後順序繼承人因而取得繼承權
→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如有「子女」存在,則「孫子女」就無繼承權,
但是子輩中有人已經往生、喪失繼承權者,但其留有子女者,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往生者的孫子女)代位繼承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子關係的建立
◎自然的親子關係
◆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與父母間,具有親子關係。但妻非自夫受胎,
經提起否認之訴勝訴確定者,夫與該子女無親子關係。
◆非婚生子女:
生母與非婚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生父須經認領、撫育或與生母結婚,才視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隨時向生父提出強制認領之訴,即使生父已經往生,也可隨時向其 繼承人為之,如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婚生子女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不會因為父母離婚、喪失監護權而受影響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子關係的建立
◎擬制的親子關係:收養
◆收養成立後,與本生父母失去親子關係,與養父母建立親子關係。
◆夫與「妻的非婚生子女」或「妻前婚所生之子女」,需經收養,始具
有親子關係。如未經收養,僅為直系姻親,而非親子關係。
◆妻與「夫所認領(含強制認領)或撫育的非婚生子女」或「夫前婚所生之子女」,亦須經收養,始能成立親子關係。
◆童養媳(媳婦仔):以將來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解除條件)的收養。如條件成就即與養家男子成婚,則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收養關係消滅,與本生父母仍為親子關係。如條
件未成就即未與養家男子成婚,則養女身分不受影響。
◎出家、擔任神職人員或登報聲明斷絕親子關係,不會切斷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兄 弟 姐 妹
◎同父同母、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的親生子女間,彼此間均具有兄弟姐妹關係
1.婚生子女彼此間
2.婚生子女與「母的非婚生子女」、「母前婚所生之子女」間
3.婚生子女與「經父認領或撫育之非婚生子女」、「父前婚所生之子
女」間
→所以當父母未婚生子、外遇或強姦別人時,自己能有其他的兄弟姐妹存在,但是自己不知道
■ 親生子女與養子女間,具有兄弟姐妹關係,但是同胞兄弟
姐妹經他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終止前,暫時並無繼承權
◎結拜的兄弟姐妹,並非法律上的兄弟姐妹
繼 承 的 效 力
◎原則:概括承受(全部遺產與債務均由繼承人承受)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需負無限責任;如所承受的債務 多於遺產者,繼承人就不足之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
◎例外:
◆喪失繼承權(遺產繼承人因具有法定事由而當然喪失繼承權)
◆拋棄繼承(遺產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向法院聲明放棄繼承權)
◆限定繼承(遺產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向法院聲明於承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債務的清償責任)
→喪失繼承權與拋棄繼承之效力相同,均無繼承權,不得承受遺產,也不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限定繼承則在承受遺產之範圍內負債務之清償責任。
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比較
應辦限定繼承而非拋棄繼承的原因
限定繼承之物的有限責任功能,使辦理限定繼承者,僅在所承受遺產之範圍內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如果遺產不足清償債務,繼承人就不足的債務不負清償責任,也就是不用拿自己的財產替被繼承人償債,債務因而形同消滅,可免除債務因辦拋棄繼承而再轉移給更疏遠親人之風險。
■ 限定繼承的清算遺產功能,在每個繼承事實發生時就清算遺產一次,於複數繼承事實接連發生時(就是甲死後,先由乙繼承甲,之後乙也死了,由丙繼承乙的情形),使被繼承人(甲)之債務不會由繼承人之繼承人(丙)承擔。因此在被繼承人(就是往生者)生前財務狀況不明,不知有無積欠大量債務下,限定繼承就像「安全閥」一樣,可防止債務就像癌細胞般不斷的轉移、擴散到其他親人。
◎拋棄繼承只有對有辦理的人產生效力,除非全部繼承人都辦理拋棄繼
承(包含往生者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子女、內外孫子女、內外曾孫子女等全部)、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等),否則債務不會無人承擔。因此於被繼承人生前負擔大量債務之情形,辦理拋棄繼承只會加重其他繼承人之負擔,或讓更無辜的親人受害而已!尤其是一般辦理拋棄繼承者,通常只有替同財共居或有連絡的家屬辦理,往往會讓沒有住在一起或沒聯絡的家屬「債從天降」→當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辦理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均會使自己免於承擔債務,但是辦拋棄繼承會留下債務由其他繼承人承擔之後遺症,而限定繼承不會一人辦理限定繼承,全部都生限定繼承之效力,可保護其他不知道要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喪 失 繼 承 權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繼承權:
1.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但經被繼承人寬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但經被繼承人寬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4.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但經被繼承寬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5.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 嘉義殺父少年、彰化為詐領保險金而殺父之人,均因其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而依法當然喪失繼承權,雖不得承受遺產,但也不用承擔債務。
如 何 辦 理 拋 棄 繼 承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1.被繼承人未死亡前,不得辦理拋棄繼承
2.登報聲明拋棄繼承權,或只向遺產稅稽徵機關聲明拋繼承,或從知悉時起二個月以後,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者,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3.法院: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辦理拋棄繼承之人應準備下列證明文件:
1.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拋棄繼承人印鑑證明書各一份
2.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如戶籍謄本尚無被繼承人之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3.繼承系統表一份。
4.拋棄繼承證明書一份。
5.通知應為繼承之人證明書各一份(拋棄繼承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人拋棄繼承事實)
如 何 辦 理 限 定 繼 承
◎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從繼承開始起算,即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起算三個月期限。
◆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而非從繼承人知悉繼承事實開始起算,即使繼承人不知悉其為繼承人,或雖知悉其為繼承人,但不知被繼承人下落而不知悉繼承事實已經發生,亦不影響三個月的法定期間。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從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從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算二個月期限→前順序繼承人辦理拋棄繼 承時,何時以書面(如存證信函)通知後順序的繼承人,就很重要!
◆後順序繼承人常常忽略此一規定,以為繼承開始三個月後,就不能辦限定繼承!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黃建銘檢察官http://mypaper.pchome.com.tw/yp123ad/post/131374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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