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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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二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強制執行法關於債權分配金額,或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或破產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政府機關應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第 10 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8 年 0月 00 日發文字號:(98)OO字第 OOOO 號
主旨:本院受理98年度O字第OOOO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O股就95年度OO字第0000號執行事件,為給付分配款,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尚未確定,不能確知孰為受取權人,提存通知書乙件特予公告。依據: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主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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