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77號(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違憲?)
「凡爭點分析:
一、
大法官於本號解釋重申正當法律程序之意義:所謂的當正法律程序,主要規定於憲法第八條,大法官歷次解釋皆認為所謂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主要即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得為之也就是必須符合下列三項要件方能稱為「身自由限制人之正當法律程序」:
(一) 須有
法律之依據。
(二) 分別
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三) 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二、
正當法律程序和違憲審查:大法官首先使用正當法律程序進行違憲審查,其指出「國家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系爭規定以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將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類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屬有違。」受刑人受刑期滿即應立即恢復人身自由,然而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已經造成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並且因缺少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規定,已經抵觸憲法第八條規定,從而宣告違憲。
三、
比例原則和違憲審查:在本號解釋中,大法官採用比例原則審查系爭規定,在審查步驟上,首先審查目的正當性,認為「系爭規定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延至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目的固屬正當。」亦即若是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而延遲釋放,固然有其目的正當性,從而通過最初的目
的正當性審查標準。在本號解釋中,大法官並未接著使用適合性原則,而是直接採用必要性原則進行審查,其指出「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足見系爭規定關於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部分,尚非必要,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意旨有違。」大法官認為所謂的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同樣可以達到執行刑罰之目的,兩種不同的執行手段,自應選擇對人民權利損害最小者為之,故系爭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構成違憲。
四、
就考試規定:「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前項執行,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而言,須請考生注意關於限制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為何,並可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四條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時釋放之。」兩者之不同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7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解釋爭點: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
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本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且過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所為之權宜處置,乃於刑期執行期滿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法矯字第0九九0九00九六二號函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本此意旨,有關刑期期間之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期執行期滿,除另有合憲之法定事由外,受刑人即應予以釋放,始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無違。
國家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系爭規定以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將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類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屬有違。另系爭規定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延至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目的固屬正當,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足見系爭規定關於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部分,尚非必要,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意旨有違。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