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2-15 20:34:00張恆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930115)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93○○○2681、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93○○6○241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北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第 五 條  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
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第 六 條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遺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