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26 10:00:31可愛啾啾

借錢給別人,該如何確保個人權益?

引自http://tw.myblog.yahoo.com/wen2050

借據、本票、連帶保證人三者不可少,若有抵押權設定則保障更佳。

 

借錢給別人,該如何確保個人權益?

 

◎朱言貴

 

  借錢給別人,為免口說無憑,往往要求借方當事人(以下簡稱借用人),開立借據,以為憑證。不過,僅僅只有借據是不夠的,甚至其間存在著若干陷阱與風險,不可不慎。

  當然,一般人會直覺地認為,是否在借據上責成借用人找人當保證人,並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如果可能的話,不妨採取「連帶保證」的方式辦理,對於出借的一方當事人(以下簡稱貸與人),顯然最為有利。

  然而「人算不如天算」,萬一借用人係一無賴之徒,縱使曾經開立借據,絕不代表貸與人可以萬無一失。理由很簡單,基本上,金錢借貸的行為,屬於民法第474條的「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其間隱藏的玄機,不可等閒視之。

  上述的消費借貸,在法律學術語上,稱為「要物契約」,也就是說,必須借用人真正收到貸與人之金錢,契約才能正式成立,否則還不算數。此乃因條文中明定「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使然。換句話說,倘若借用人雖曾向貸與人「借款」,惟在尚未收到金錢以前,消費借貸契約並沒有成立。

  此外,民國88年4月民法債編修正之前,民法第475條尚且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沒有實際「交付」金錢,消費借貸無法生效。這就是所謂的有「借」,卻沒有「到」,無從產生消費借貸的法律效果。由於打官司須憑證據,就算貸與人分明有把借貸的金錢交給借用人,然借用人卻矢口否認,等於自說自話,未必管用。

  蓋訴訟法上有句著名的法諺:「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直言之,在法庭上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往往因舉證上的困難,而受到敗訴之不利判決。即使貸與人曾將金額無誤地交付給借用人,只要其提不出有力的證明,仍然會受到敗訴的判決,不可不慎。

  本於此一原理,是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的判例要旨特別載明:「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然而從反面思之,借用人若在借據內未表明「親收足訖無訛」,則貸與人仍然尚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只要借用人有所爭執,恐受敗訴之判決。

  為免除此種困擾,不少貸與人特地要求借用人以書立票據的方式取而代之。在民國77年以前,鑑於票據法第141條設有刑事制裁之條文,凡是支票連續退票達3張以上,其發票人須接受刑罰的制裁,所以貸與人莫不樂於接受支票,期能藉由國家的公權力,迫使借用人及早清償債務。然而支票屬於「支付」證券,不是「信用」證券,貸與人把支票當成借用人債務擔保,終究不足為訓,業已喪失設立支票制度的本意。

  支票係由金融機構付款,例如銀行、信用合作社或農會信用部等,付款人由於此等單位隨時備有大筆的現金,因此在正常情況下,獲得兌現的機率較高。但是萬一借用人於金融機構甲種活期存款不足,或是金融機構未給予票據授信額度,那麼屆時支票仍有退票的可能性,以故接受支票絕非萬無一失之策。

  正本清源之道,不妨由借用人對貸與人開立本票,才是根本的解決之道。本票係由發票人自行付款,如果銀行為發票人,即是所謂的「銀行本票」,堪稱「鐵票」一張,此因我國為維繫金融秩序安定,避免人民擠兌的風潮,一旦金融機構發生狀況,政府幾乎都會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故無金融機構欠款未還的先例。至於一般民眾在文具店購買的本票樣本,倘若發票人按照本票的應記載事項加以填寫再蓋章用印,即能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另外,本票比支票更適於當作信用證券,且更有利於執票人,此因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亦即本票發票人若在該張本票到期仍未付款,那麼執票人根本不必打官司,可逕赴法院對本票發票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基於訴訟之進行曠日廢時,單憑這一點,就足以彰顯收取本票的絕妙好處。

  打民事官司,除了浪費時間之外,尚須支出律師費(付給律師)及裁判費(付給法院,最後進入國庫,這是本於「使用者付費」的理念,畢竟國家沒有義務替個人解決私權糾紛,以是如欲利用法院解決私權爭執,就必須付費),確實所費不貲,若非迫不得已,理應能免則免,以免兩敗俱傷,而便宜了律師。

  假設貸與人手上同時握有借用人的借據及其開出的本票,那麼在法律上便構成「請求權的競合」。假如債務清償期屆至,而借用人仍不肯還清款項,那麼站在貸與人的立場,勢必要採取以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手段。不過,本票的時效最長只有3年,倘若時效已過,則貸與人再以本票主張權利,借用人勢必以該本票罹於時效消滅為由進行抗辯,此際貸與人唯有另起爐灶。

  解決之道,貸與人只有再以借據所擁有的「借款請求權」,要求借用人返還其借款金額。由於「借款請求權」的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條參照),除非15年已滿,否則借據的效用在此一關鍵時刻正可充分發揮。也就是說,本票雖然非常好用,畢竟有時而窮,貸與人若欲有效確保本身的權益,宜乎二者交互為用,才能達到最大的效果。

  俗話說:「狡兔三窟」。對於個人權益的維護,永遠不嫌多。此中的三窟,即上述的借據為第一窟,本票為第二窟,這些都是借用人能夠自行提供的;至於第三窟,則需仰賴他人,那便是要求借用人找人作保,若有殷實可靠的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普通保證人,貸與人則可立於不敗之地。若債務人或第三者願意提供「物保」,即以其個人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給貸與人,那麼對貸與人言之,所獲得之保障更佳。

(作者為空中大學法律課程教師)

※資料來源:清流月刊101年11月號

上一篇:釋字第 702 號

Kelly 2014-06-26 16:01:03

您好:本人於前幾年借貸金錢給朋友,朋友一直不還,手上有朋友簽的借用證一張,借用證上有載明:右記款項借用是實即日領收足訖前列各項自應遵守履行不敢違背....等等還有他親自簽名蓋手印,請問如果提起訴訟,此借用證有勝訴機會嗎?

版主回應
您好:
關於這方面,因為不是我的專長,歉難回應,建議您可以到所在縣市政府詢問(應該都會有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有許多民意代表也都設有免費法律問題諮詢服務的時間,您不妨問一下。謝謝您的來信,祝您健康平安!
2014-06-26 19:3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