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5-28 18:50:58初戀加水站

臺中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歷 次修訂記錄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府法規字第0970230764號令制定

第一條

臺中市為確保加水站之水質,維護消費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臺中市衛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係指貯存盛裝飲用水於貯水槽,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之場所。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加水站供水、桶裝水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五條

加水站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ㄧ、本府核發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二、 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四、加水站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講習證明文件。


五、加水站位置圖。


六、加水站各項設備位置及配置圖。


加水站之許可,管理機關應會同本府有關單位(機關)現場勘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由本府發給之。


加水站非經許可,不得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水源許可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六條

加水站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事先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繼續營業:


ㄧ、負責人、水源、各項設備材質及座落位置變更。


二、水源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屆滿。


三、衛生管理人員異動。

第七條

加水站之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其管理場所以十處為限。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管理機關衛生講習,並取得證明文件。


第一項衛生管理人員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日期及水源交易等資料,以供查驗。

第八條

加水站之儲水及加水設備不得受陽光直接照射,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並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第九條

加水站儲水及加水設備每月應至少清洗一次,並作成紀錄。


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依使用廠牌建議清洗更換期限清洗或更換濾心,並應將維護情形予 以紀錄。


前項紀錄應揭示並至少保存一年,以供查驗。

第十條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揭示下列字句及文件:


一、加水站許可證明文件。


二、「應煮沸、勿生飲」或「可生飲」。


三、本市核發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及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及聯絡電話。


五、前條之維護紀錄。

第十一條

加水站業者對於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並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十二條

盛裝飲用水應具原有之良好風味及色澤,不得有腐敗、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或含有異物、寄生蟲。


加水站明確標示「可生飲」者,其水質應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


加水站明確標示「應煮沸、勿生飲」者,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其檢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府得不定期派員至加水站檢查,並得抽樣檢驗,必要時,得會同警察為之。


前項之檢查及抽樣檢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四條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規定者,按次處加水站業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加水站業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規情節重大 者,得命停止營業。


經依前項規定命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者,廢止許可。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按次處加水站業者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處理。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加水站業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


違反前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者,由臺中市衛生局於加水站張貼「限期改善中,請勿使用」之告示。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加水站業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立即勒令停業。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營業之加水站,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五條規定取得本府許可。


未於前項期間內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營業,如有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加檔案:
 22-1-01-00.doc 下載 other format 檔(22-1-01-0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