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03 20:06:37Column

王健壯:沒有理由不放他

陳水扁被羈押已六百七十多天,他的看守所歲月是否會就此結束,高院法官日內將作定奪。

扁案一、二審法官對扁的量刑雖有所不同,但對押扁有其必要卻有志一同,羈押理由也都涵括了刑事訴訟法中每一項要件;唯一不同的是,一審押扁特別強調他有干擾審判事實,二審則強調扁家海外存款尚未全數匯回。

但扁案現已進入三審,一、二審法官擔心的訴訟程序進行之顧慮已不存在,證據保全之目的已經達成,干擾審判之時機業已過去,海外存款也已全數追回,換言之,法院已藉羈押完成了訴追與審判程序,也確定了扁案的犯罪事實。而三審法官既然祇能針對高院判決有無法律適用錯誤進行裁判,高院若繼續以最嚴厲之強制處分手段押扁,於法於理都顯有爭議。

法院可能繼續押扁的理由,目前僅剩下兩項,其一是虞逃,將影響刑期之執行;其二是所謂的重罪羈押。

但去年十月大法官所作之六六五號解釋,已對重罪羈押作出「合憲限縮解釋」,規定重罪不能成為獨立的羈押事由,必須與逃亡滅證之虞的要件相連結;也就是說,高院法官如果這次再裁定押扁,就不能再像過去一樣以重罪為羈押的單獨事由,必須同時要有「相當理由」認為扁確有逃亡之虞。

更簡單說,即使根據六六五號解釋,如果高院法官找不到相當理由確認陳水扁會逃亡,扁即使被判二十年重罪,法院續押他也屬違憲。更何況,有四位大法官對六六五號解釋曾提出不同意見書,他們對虞逃之事證認定標準,由現行刑訴法規定之「有事實足認」,降低為六六五號解釋之「有相當理由」,均不以為然;許宗力大法官甚至嘲諷:「如果對事證認定及證明度要求輕乎草率,則被告有長腳也可以作為認其有逃亡之虞的具體事實了」。

換句話說,高院法官這次在裁定是否續押陳水扁時,一則必須根據六六五號解釋文為之,不能以重罪為唯一要件;再則,對虞逃之認定,他們也必須要有「清楚並可信」的證據,絕不能對四位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中之所言所憂,完全置之不理。

但扁可能逃亡的「清楚並可信」的證據是什麼?一、二審法官的證據有二,其一,扁家有鉅額海外存款;其二,扁當過總統,有外交管道即有逃亡管道。但事實上,任何被告都有逃亡之風險存在,重罪被告比輕罪被告雖有較高之逃亡可能,但法院對重罪被告程序利益的保護,卻不能因此而有所削減;總統犯法雖與庶民同罪,但總統受審卻也應與庶民同權。至於外交管道多即代表逃亡管道多,則是不知何所云乎哉的推論,如果依此類推,豈非真如許宗力所言,凡長腳者皆有逃亡之虞?

扁案偵審至今,一、二審法官雖因羈押、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判決,而備受壓力,社會評價也呈兩極,但扁案不但具有高度政治性意義,也有司法指標性意義,押扁六百七十多天的結果,既然已經讓一樁史上罕見的政治醜聞大白於世,法院現在唯一的未完任務,就是替這個案子劃下一個尚稱合憲的句點。

這個句點就是:放了陳水扁。

【2010/10/03 聯合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