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9-28 21:12:14茱莉亞
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三)
(接續前文)
戶籍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並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故國民身分證之發給對於國民之身分雖不具形成效力,而僅為一種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惟因現行規定須出示國民身分證或檢附影本始得行使權利或辦理各種行政手續之法令眾多,例如選舉人投票時,須憑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一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等規定參照)、參與公民投票之提案,須檢附提案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參照)、請領護照須備具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參照)、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勞工退休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參照)、參加各種國家考試須憑國民身分證及入場證入場應試(試場規則第三條)、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須檢具國民身分證(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參照)等。且一般私人活動,如於銀行開立帳戶或公司行號聘任職員,亦常要求以國民身分證作為辨識身分之證件。故國民身分證已成為我國人民經營個人及團體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文件,其發給與否,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顯然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指紋係個人身體之生物特徵,因其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特質,故一旦與個人身分連結,即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之一種個人資訊。由於指紋觸碰留痕之特質,故經由建檔指紋之比對,將使指紋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因指紋具上述諸種特性,故國家藉由身分確認而蒐集個人指紋並建檔管理者,足使指紋形成得以監控個人之敏感性資訊。國家如以強制之方法大規模蒐集國民之指紋資料,則其資訊蒐集應屬與重大公益之目的之達成,具備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並以法律明確規定之,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查戶籍法就強制按捺與錄存指紋資料之目的,未有明文規定,與上揭憲法維護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已有未合。雖有以戶籍法第八條修正增列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之修法動機與修法過程為據,而謂強制蒐集全體國民之指紋資料並建庫儲存,亦有為達成防範犯罪之目的云云,惟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回復戶警分立制度(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解釋參照),防範犯罪明顯不在戶籍法立法目的所涵蓋範圍內。況關係機關行政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亦否認取得全民指紋目的在防範犯罪,故防範犯罪不足以為系爭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縱依行政院於本案言詞辯論中主張,戶籍法第八條規定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以錄存之目的,係為加強新版國民身分證之防偽功能、防止冒領及冒用國民身分證及辨識迷途失智者、路倒病人、精神病患與無名屍體之身分等,固不失為合憲之重要公益目的,惟以強制全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國民身分證為手段,仍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制。蓋就「加強國民身分證之防偽」及「防止冒用國民身分證」之目的而言,錄存人民指紋資料如欲發揮即時辨識之防止偽造或防止冒用功能,除須以顯性或隱性方式將指紋錄存於國民身分證上外,尚須有普遍之辨識設備或其他配套措施,方能充分發揮。惟為發揮此種功能,不僅必須投入大量成本,且因缺乏適當之防護措施,並可能造成資訊保護之高度風險。依行政院之主張,目前並未於新式國民身分證上設錄存指紋資料之欄位,更無提供指紋資料庫供日常即時辨識之規畫。況主管機關已於新式國民身分證上設置多項防偽措施,如其均能發揮預期功能,配合目前既有顯性資料,如照片等之比對,已足以達成上揭之目的,並無強制全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之必要。次就「防止冒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言,主管機關未曾提出冒領身分證之確切統計數據,是無從評估因此防範冒領所獲得之潛在公共利益與實際效果。且此次換發國民身分證,戶政機關勢必藉由人民指紋資料之外之其他戶籍資料交叉比對,並仰賴其他可靠之證明,以確認按捺指紋者之身分。則以現有指紋資料以外之資訊,既能正確辨識人民之身分,指紋資料之蒐集與「防止冒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間,並無密切關聯性。末就有關「迷途失智者、路倒病人、精神病患與無名屍體之辨認」之目的而言,關係機關行政院指出目前收容在社會福利機構迷途失智老人二七九六位,每年發現無名屍約二百具。此類有特殊辨識身分需要的國民個案雖少,但辨識其身分之利益仍屬重要之公益目的。然而就目前已身分不明、辨識困難的國民而言,於換發國民身分證時一併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資料對其身分辨識並無助益,而須著眼於解決未來身分辨識之需求。惟縱為未來可能需要,並認此一手段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然因路倒病人、失智者、無名屍體之身分辨識需求,而強制年滿十四歲之全部國民均事先錄存個人之指紋資料,並使全民承擔授權不明確及資訊外洩所可能導致之風險,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難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
揆諸上揭說明,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形同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而就達到加強新版國民身分證之防偽功能、防止冒領及冒用國民身分證及辨識迷途失智者、路倒病人、精神病患與無名屍體之身分等目的而言,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意旨均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之範圍與方式且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至世界各國立法例與國人民意調查之結果,固不失為憲法解釋所得參考之事實資料,惟尚難作為論斷憲法意旨之依據。況全面蒐集人民指紋資訊並建立數位檔案,是否已為世界各國之立法趨勢,仍無定論。而外國相關之立法例,若未就我國戶政制度加以比較,並詳細論述外國為何及如何蒐集人民指紋資訊,則難遽予移植;又民意調查僅為國民對特定問題認知或偏好之指標,調查之可信度受其調查內容、調查方法、執行機關、調查目的等因素影響。本件關係機關雖泛稱多數國人贊成按捺指紋作為發給國民身分證之條件, 但未能提出相關之問卷資料,實難據為本案解釋之參考,均併予指明。
(下略)
戶籍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並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故國民身分證之發給對於國民之身分雖不具形成效力,而僅為一種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惟因現行規定須出示國民身分證或檢附影本始得行使權利或辦理各種行政手續之法令眾多,例如選舉人投票時,須憑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一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等規定參照)、參與公民投票之提案,須檢附提案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參照)、請領護照須備具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參照)、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勞工退休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參照)、參加各種國家考試須憑國民身分證及入場證入場應試(試場規則第三條)、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須檢具國民身分證(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參照)等。且一般私人活動,如於銀行開立帳戶或公司行號聘任職員,亦常要求以國民身分證作為辨識身分之證件。故國民身分證已成為我國人民經營個人及團體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文件,其發給與否,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顯然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指紋係個人身體之生物特徵,因其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特質,故一旦與個人身分連結,即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之一種個人資訊。由於指紋觸碰留痕之特質,故經由建檔指紋之比對,將使指紋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因指紋具上述諸種特性,故國家藉由身分確認而蒐集個人指紋並建檔管理者,足使指紋形成得以監控個人之敏感性資訊。國家如以強制之方法大規模蒐集國民之指紋資料,則其資訊蒐集應屬與重大公益之目的之達成,具備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並以法律明確規定之,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查戶籍法就強制按捺與錄存指紋資料之目的,未有明文規定,與上揭憲法維護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已有未合。雖有以戶籍法第八條修正增列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之修法動機與修法過程為據,而謂強制蒐集全體國民之指紋資料並建庫儲存,亦有為達成防範犯罪之目的云云,惟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回復戶警分立制度(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解釋參照),防範犯罪明顯不在戶籍法立法目的所涵蓋範圍內。況關係機關行政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亦否認取得全民指紋目的在防範犯罪,故防範犯罪不足以為系爭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縱依行政院於本案言詞辯論中主張,戶籍法第八條規定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以錄存之目的,係為加強新版國民身分證之防偽功能、防止冒領及冒用國民身分證及辨識迷途失智者、路倒病人、精神病患與無名屍體之身分等,固不失為合憲之重要公益目的,惟以強制全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國民身分證為手段,仍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制。蓋就「加強國民身分證之防偽」及「防止冒用國民身分證」之目的而言,錄存人民指紋資料如欲發揮即時辨識之防止偽造或防止冒用功能,除須以顯性或隱性方式將指紋錄存於國民身分證上外,尚須有普遍之辨識設備或其他配套措施,方能充分發揮。惟為發揮此種功能,不僅必須投入大量成本,且因缺乏適當之防護措施,並可能造成資訊保護之高度風險。依行政院之主張,目前並未於新式國民身分證上設錄存指紋資料之欄位,更無提供指紋資料庫供日常即時辨識之規畫。況主管機關已於新式國民身分證上設置多項防偽措施,如其均能發揮預期功能,配合目前既有顯性資料,如照片等之比對,已足以達成上揭之目的,並無強制全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之必要。次就「防止冒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言,主管機關未曾提出冒領身分證之確切統計數據,是無從評估因此防範冒領所獲得之潛在公共利益與實際效果。且此次換發國民身分證,戶政機關勢必藉由人民指紋資料之外之其他戶籍資料交叉比對,並仰賴其他可靠之證明,以確認按捺指紋者之身分。則以現有指紋資料以外之資訊,既能正確辨識人民之身分,指紋資料之蒐集與「防止冒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間,並無密切關聯性。末就有關「迷途失智者、路倒病人、精神病患與無名屍體之辨認」之目的而言,關係機關行政院指出目前收容在社會福利機構迷途失智老人二七九六位,每年發現無名屍約二百具。此類有特殊辨識身分需要的國民個案雖少,但辨識其身分之利益仍屬重要之公益目的。然而就目前已身分不明、辨識困難的國民而言,於換發國民身分證時一併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資料對其身分辨識並無助益,而須著眼於解決未來身分辨識之需求。惟縱為未來可能需要,並認此一手段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然因路倒病人、失智者、無名屍體之身分辨識需求,而強制年滿十四歲之全部國民均事先錄存個人之指紋資料,並使全民承擔授權不明確及資訊外洩所可能導致之風險,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難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
揆諸上揭說明,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形同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而就達到加強新版國民身分證之防偽功能、防止冒領及冒用國民身分證及辨識迷途失智者、路倒病人、精神病患與無名屍體之身分等目的而言,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意旨均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之範圍與方式且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至世界各國立法例與國人民意調查之結果,固不失為憲法解釋所得參考之事實資料,惟尚難作為論斷憲法意旨之依據。況全面蒐集人民指紋資訊並建立數位檔案,是否已為世界各國之立法趨勢,仍無定論。而外國相關之立法例,若未就我國戶政制度加以比較,並詳細論述外國為何及如何蒐集人民指紋資訊,則難遽予移植;又民意調查僅為國民對特定問題認知或偏好之指標,調查之可信度受其調查內容、調查方法、執行機關、調查目的等因素影響。本件關係機關雖泛稱多數國人贊成按捺指紋作為發給國民身分證之條件, 但未能提出相關之問卷資料,實難據為本案解釋之參考,均併予指明。
(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