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週 *** 上課教材
壹、刑法的意義與內容:
一、 參考資料:
1. 法律與生活,李永然,施盈志,台北市,永然文化,民94,頁49-71。
二、 債的概念:
債兼指債權和債務,也就是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法律關係。給付的形式有很多種,包括金錢、物品、勞務、不作為等等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甲以ㄧ百萬元的代價請乙設計線上遊戲,言明設計完成後三個月內不得再為其他人設計線上遊戲。契約中的「給付」,包括「ㄧ百萬元」、「線上遊戲程式」等金錢和物品,以及「三個月內不再替其他人設計線上遊戲」的不作為。
債發生的原因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和契約等等。
無因管理是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例如,甲在東區逛街,路人乙突然昏倒,甲好心協助乙就醫,繳付醫療費用3000元。甲對路倒的乙,並無協助送醫的義務,而且未受委任,純粹因為好心助人,這就是所謂的無因管理。根據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人(甲)為本人(乙)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其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不過,無因管理必須「適法」才可以請求本人給付,也就是說,管理事務必須有利於本人,並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前例中,乙昏倒路旁,雖未明示甲協助送醫,但依常情推斷,可以推知乙會請求或同意任何人將他送醫治療,因此,甲的行為是「適法」的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已不存在」的情況下所獲得的利益。受損害的人有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例如,五歲男童贈送幼稚園老師價值一萬元筆記型電腦,男童父親可以請求該老師返還不當得利,因為男童無行為能力,必須父親代為行使法律行為,該贈與行為無效,幼稚園老師獲得利益而無法律上的原因,屬於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是指侵害別人權利的行為。因為他人侵權行為導致損害,可以請求賠償損害。侵權行為有不同的類型:
(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必須符合「故意或過失」、「不法」、「權利」等三個要件。例如,兩車相撞,甲車超速闖紅燈,與乙車相撞後受傷。雖然甲車車主的身體權、財產權受損,但是乙車車主謹慎守法,並無故意或過失,所以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生獲得病人同意,實施截肢手術,雖然有截斷病人肢體的主觀意思和客觀行為,但是因為並非「不法」行為,所以也沒有損害賠償的責任。
(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這類型的侵權行為,主觀上僅限於「故意」,手段則限縮為「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但是不限於侵害「權利」,只要是法律上的利益都可以。例如,甲故意仿冒乙使用多年但未註冊的商標,雖然因為沒有註冊,所以乙並沒有該商標的法律權利,但是甲明知而故意仿冒商標,顯然背於善良風俗,因此對於乙所遭受的利益損失,仍應負責賠償。
契約,可分為廣義契約和狹義契約。廣義契約係指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的為目的的一切合意,包括: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和身份契約。狹義契約則單指以發生債的效果為目的的合意。契約是生活上經常遇到的法律關係,例如:買東西(買賣契約)、送禮(贈與契約)、租房子(租賃契約)、借東西(使用借貸契約)、借錢(消費借貸契約)…等等。只要當事人彼此間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合意),不論明示或默示,都會成立契約。例如:開車到付費停車場停車,車主和停車場主人雖然都沒有口頭或書面明示出借與借用的意思,但是雙方都有出借停車空間與付費停車的意思表示,只不過沒有明示出來罷了,因此,默示也可以成立契約關係,只要雙方合意。民法規定的契約種類有:買賣、互易、交互計算、贈與、租賃、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僱傭、承攬、旅遊、出版、委任、經理人及代辦商、居間、行紀、寄託、倉庫、運送、合夥、合會、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終身定期金、和解、保證、人事保證等。不過,只要不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可以成立其他各式各樣的契約,並不限於民法規定的契約種類,例如半賣半送的契約,既不屬於買賣契約,也不屬於贈與契約,但只要雙方合意,而且契約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這個契約就可以成立。
以下介紹幾種生活上較常遇到的契約:
(一) 買賣契約:買受人支付價金,出賣人讓買受人取的標的物權利(通常是所有權)的契約。買賣契約最常見的糾紛是買到有問題的東西,法律上稱為「物的瑕疵」,依照民法第354條規定,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二) 贈與契約:贈與人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的契約。贈與契約有以下幾點特殊之處:
(1) 贈與物移轉權利給受贈人之前,贈與人可以後悔,也就是「撤銷贈與」。但是,如果贈與契約經過法院公證或是為了履行道德上義務,那麼贈與人就不可以反悔囉。
(2) 贈與人只就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的責任。舉例來說,甲表示要贈送賓士車給乙,但完成移轉登記之前,不小心把車給撞壞了,甲因為不是故意撞壞車子,也不是重大過失(只是不小心),所以甲不需要對乙負擔賠償或修車的責任。
(3) 贈與人不需對贈與物或權利的瑕疵負擔保責任,除非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才需要對受贈人因為瑕疵所產生的損害負賠償義務。
(三) 租賃契約:租人將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契約。民法特別規定如下:
(1) 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超過一年者,必須書面訂立契約,否則視為不定期契約。
(2) 出租人把租賃物的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承租人的權益不受影響,稱為買賣不破租賃。不過,這個原則只適用於「租期五年以下的定期租賃」或是「經過法院公證」的租賃契約
(3) 租賃物的修繕與稅捐,依民法第427條和429條規定,出租人必須負責。
(4) 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承租人要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嗎?關鍵在於承租人的過失程度。當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就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只是過失或者無過失,就不需要負責。
(四) 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以物交付借用人,約定借用人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借用物的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有以下特性:
(1) 使用借貸與贈與有類似的特性,例如,除非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人借用物瑕疵,否則借用人因為借用物的瑕疵而受到損害,貸與人不用負賠償責任。
(2) 返還借用物:借貸期限屆滿,貸與人可以要求返還借用物。至於未定期限的使用借貸,可以根據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成,要求返還借用物。另外,如果無法依照借貸目的來認定期限時,則可以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3) 以下情形,貸與人可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因為不可預知之情事,貸與人需使用借用物;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自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怠與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借用人死亡。
(五) 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物的所有權給借用人,雙方約定借用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的物返還的契約。一般的借錢,就是屬於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可以依契約明定的期限,要求借用人還錢,相對地,借用人必須在契約期限內還錢。如果雙方沒有訂明借錢期限,則貸與人可以訂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要求借用人還錢。
(六) 僱傭契約、承攬契約、委任契約:
僱傭契約,是指約定受僱人在一定期間或不一定的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的契約。由於受僱人是接受僱用人的指示提供勞務,所以受僱人因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要跟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契約,是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契約。由於承攬人只要在期限內完成與定作人約定的工作內容,過程並未受定作人指示,所以,承攬人因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定作人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委任契約,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同意處理的契約。
僱傭契約、承攬契約和委任契約,都是屬於勞務給付契約,不過,僱用契約和承攬契約都是有償性質,委任契約則可以是有償或無償性質。再者,僱傭契約強調「勞務的提供」,承攬契約重視「工作的完成」,委任契約則強調「事務的處理」。例如,低階職員與公司間屬於僱傭契約關係,經理與公司則屬於委任契約關係
(七) 和解契約: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
(八) 保證契約、人事保證契約:
保證契約,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債務責任的契約。人事保證契約,當受僱人因為職務上的行為,而應該對僱用人為損害賠償時,由保證人代付賠償責任的契約。
四、本週學習任務
1. 林宅失火,屋主一家人出國渡
假,鄰居甲衝進火場救援。甲雖然被火紋身,但還是積極搶救財物,過程中為閃避火焰,撞壞部分古董瓷器。事後,屋主不但未感謝幫忙,反而向甲要求賠償。請問甲如何主張其法律權益?
2. 閱讀本篇新聞,從法律角度,說說你的看法。
玻璃娃娃事件: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5/new/aug/25/today-so8.htm
http://blog.chinatimes.com/FLD/archive/2006/07/19/80280.html
3. 剪貼一篇新聞事件(文字或影音)報導,說說看該事件屬於哪一種【契約與債】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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